(2014)临兰民初字第7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763号原告邢某,现役军人。被告王某。原告邢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邢凌某,现年3岁。原、被告于2011年4月中旬在南坊桥坊社区购买房产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邢凌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邢凌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固;现双方虽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提交。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与交流,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