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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下岗职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月1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澎、薛文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澎、薛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H×××××号轿车沿梁山县安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33省道交叉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孙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系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梁公交认字(2014)第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4)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核查结果,人口查询结果,办案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情节不可谓轻微,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亚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