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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郑元生与内蒙古粮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生,内蒙古粮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郑元生。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粮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鹿秀红。被告李耀云。原告郑元生与被告内蒙古粮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内蒙古粮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派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粮台公司向瑞派公司购买果蔬汁饮料生产安装材料一套,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17,902元(以下币种同),交货地点为瑞派公司工厂。2010年5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粮台公司向瑞派公司购买番茄酱生产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5,180,000元,交货地点为瑞派公司工厂。嗣后,瑞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还产生了一些合同外的设备费用,根据双方结算,粮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5,780,762元,但实际仅支付货款4,150,000元,尚拖欠瑞派公司货款1,630,762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耀云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所欠货款由粮台公司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其个人也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0日,瑞派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瑞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两被告。鉴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粮台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630,762元并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耀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之外的货款由于没有书面合同,愿意放弃,同意按照合同金额计算剩余货款为1,547,902元,诉讼请求作相应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二份,证明粮台公司与瑞派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粮台公司向瑞派公司购买果蔬汁饮料生产安装材料一套,合同金额为517,902元,交货地点为瑞派公司工厂;2010年5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粮台公司向瑞派公司购买番茄酱生产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5,180,000元,交货地点为瑞派公司工厂;被告李耀云作为当时粮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上述合同;2、被告粮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粮台公司2009年6月12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耀云;3、被告粮台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粮台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李耀云变更登记为鹿秀红;4、被告李耀云出具的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粮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云出具确认书,确认向瑞派公司购买的设备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投入生产;5、被告李耀云出具的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粮台公司尚欠瑞派公司货款1,630,762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李耀云个人承担担保责任;6、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瑞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瑞派公司将其对粮台公司的债权(包括货款1,630,762元及相应利息、担保)转让给原告;7、债权转让通知原件、快递详情单及查询情况各一份,证明瑞派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粮台公司;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粮台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李耀云的户籍信息、被告粮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鹿秀红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粮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鹿秀红与李耀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被告粮台公司与瑞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粮台公司向瑞派公司购买果蔬汁饮料生产安装材料一套,合同金额为517,902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粮台公司与瑞派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粮台公司向瑞派公司购买番茄酱生产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5,1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瑞派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粮台公司也已确认设备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根据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粮台公司尚拖欠瑞派公司货款1,630,762元,被告李耀云于当日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所欠货款由粮台公司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其个人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20日,瑞派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瑞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两被告。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粮台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2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李耀云,2011年11月21日,被告粮台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李耀云变更登记为鹿秀红;鹿秀红与李耀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瑞派公司与被告粮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结算,被告粮台公司尚拖欠瑞派公司货款1,630,762元,瑞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粮台公司,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自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粮台公司的上述债权。现原告自愿减少诉讼金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耀云自愿对被告粮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李耀云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瑞派公司依法将其对被告粮台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李耀云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粮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元生货款人民币1,547,902元;二、被告内蒙古粮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元生上述货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李耀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耀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粮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7元,减半收取计9,963.50元,由被告内蒙古粮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耀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