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金敏与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敏,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恒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吴金敏,经商。委托代理人:戴文良。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挺。委托代理人:赵嘉炳。被告:尤恒。原告吴金敏诉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4日应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申请追加尤恒为本案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敏的委托代理人戴文良,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金敏,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敏诉称:被告维天建筑公司承包建筑永嘉乌牛街道五号出让地块,并将该工程的制作基础、柱承台、平板、垫层、道墙等所有木制作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维天建筑公司支付100000元押金。2013年5月15日,被告维天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照建筑图纸总说明的建筑面积为准105元/平方米,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委托给分包人的工作(不在承包范围内)可按时计算报酬:大工200元/天,小工150元/天;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并提出延长工作时间和补偿经济损失的有关资料;被告维天建筑公司于15天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该项赔款已经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吴金敏按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要求、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施工的需要,于2013年6月6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因工程前期开工慢等原因造成原告需要支付工人等停慢开工补工资225320元;因工地没有场地,木材钢管大量转运造成原告损失9680元;因抢工期增加工人15人,每个人需补给500元车费,共计7500元;因前3-4号包架子模不拆模,年底抢工期另请架子工,1-2号增加模面,前后两期价格不一以致费用增加92345元;为一次性制模增加材料48125元,上述共计造成损失382970元。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8日结算时将上述索赔工程款报告项目部领导徐文明并经其签字确认。2014年7月20日,因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工程款不到位等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维天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结算工程款,扣除已付工资款1340000元,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65525元+45000元+382970元=1193495元未付,另有10万元押金未退还。但结算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押金共计6159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口拖延,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立即付清工程款515970元及退还工程押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159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65970元(包括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身份及诉讼主体;3、木工劳务合同,以证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4、木工组结算单、木工班组总工程款结算单、点工帐汇总单、工人工资补贴证明、人工补贴证明,以证明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5、收条,以证明100000元押金未退还的事实;6、前期等慢停、后期抢工期损失清单、工程签证单、施工报告联系单,以证明徐文明系涉案工程的相关负责人以及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另欠工程款382970元的事实。被告维天建筑公司辩称:对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解除均无异议,但经2014年8月6日重新结算,尚欠工程款83000元;原告主张的等停慢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对此亦未作约定,等慢停工、后期抢工损失单虽有徐文明签字确认,但是徐文明并非我司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明,故我司不予认可;被告维天建筑公司未收到100000元押金,故不予认可。被告尤恒挂靠在我公司,对外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且2014年8月6日的承诺书上仅有被告尤恒的签字,无我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尤恒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尤恒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经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结算,尚欠工程款83000元的事实;2、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尤恒就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作的谈话笔录,根据尤恒陈述:维天建筑公司承包了永嘉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永嘉县乌牛街道5号出让地块,之后我与维天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个内部承包协议,由其负责该地块的全部工程;因为时间太久,我这里没有存协议,但是永嘉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是知道这个事情的;合同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即“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1-4楼项目资料专用章”)是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刻的,一直在工地上使用;鲍云安是工地上项目总负责,应永勤是工地上施工员,这些人都是我叫过来在工地上工作的。对原告吴金敏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木工班组结算单、人工补贴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于2014年8月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结算,应以重新结算的数额83000元为依据;对木工班组总工程款结算单、点工帐汇总单、工人工资补贴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记载,未经我公司的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我公司未收到该笔押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签证单上的章非我公司对外公章,亦无法证明徐文明系我公司员工,对其签字确认的等慢停、后期抢工损失单不予认可。对被告维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吴金敏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的工资款不包括慢等停造成的损失382970元以及押金10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其不知情。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吴金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知情;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对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吴金敏提供的证据1-3、5,经本院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被告维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该些结算凭证业经被告尤恒及相关施工人员签字确认,且原告及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对该笔工资款尚欠83000元均无异议,故均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维天建筑公司对徐文明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因徐文明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维天建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该些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盖章,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同样在上述凭证上签字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徐文明系涉案工程的相关负责人员,因此对该两份证据均予认定。对被告维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2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金敏、被告尤恒均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系永嘉县乌牛街道5号出让地块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方,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尤恒以永嘉县乌牛街道5号出让地块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吴金敏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建的永嘉县乌牛街道5号地块的木制作工程劳务清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分包范围、劳务报酬、索赔、合同解除等事宜做了具体约定,其中约定:承包价介格按10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建筑图纸总说明为准;甲方(永嘉县乌牛街道5号出让地块项目部,下同)委派给劳务分包人不在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按时计算报酬:大工200元/天,小工150元/天,工作时间均为10小时/天;根据进场写协议之前押金20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主体结顶时归还;甲方在收到劳务分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15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各证据,否则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总包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发行的,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工作劳务报酬。被告尤恒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1-4楼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7月20日,因工程款不到位等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就劳务费进行结算。2014年7月22日,涉案工地工作人员鲍云安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木工班组结算单,其中载明:1、按施工图纸和合同发生的工程款共计2042528元;2、2013年至2014年七月份点工帐共计21000元;3、2014年工人工资补贴共计42000元,合计2105528元,扣除已领工资款1340000元,共欠木工班组工资款共计765528元。被告尤恒于2014年8月4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6日,被告尤恒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建筑公司原因至2014年8月6日以前已施工工程量套用分包方与施工总包合同价进行清算木工班组工资。①计算结果工资确认为702528元,减去8月2日支付17万元,实欠532528元。第一期于8月20日发放工资全额50%,计266264元;第二期即266264元于9月8日付清。②2014年工人工资补贴共计42000元,2013年至2014年7月点工工资21000元,2014年7月28日由尤恒签字人工补贴45000元共计108000元。于9月10日前核实后,房开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给施工单位时扣回此款给施工班组。该承诺书主文尾部另手写备注“第二期付款扣工资2.5万元(尤恒已付)。”上述劳务费至今仍余83000元未付,另有10万元保证金尚未返还。另,2014年1月2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出具慢停等开工、后期抢工期费用清单,包括:1、前期工程等停慢开工补工资225320元;2、场地受限材料转运费9680元;3、抢工期增加工人交通费补贴7500元(15人×500元/人);4、抢工期另请架子工以致成本增加92345元;5、抢工期一次性制模增加材料费48125元,合计382970元。涉案工地工作人员徐文明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另注明“关于材料多少按照实际发生未经手点数”。本院认为:被告尤恒以被告维天建筑公司下设的永嘉县乌牛街道5号出让地块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木制作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吴金敏,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宜采用返还原则,被告尤恒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被告维天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协商解除合同并就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两被告对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就被告尤恒出具的承诺书所涉款项,原告吴金敏及被告维天建筑公司一致认可未付余款为8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就案外人徐文明签字确认的慢停等开工、后期抢工期清单所涉款项,因徐文明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项目部的名义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得到监理单位的认可,徐文明的行为可以视为表见代理,其经手结算的上述清单对两被告依法产生效力;同时,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就索赔事宜作了明确约定,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该结算凭证提出过异议,故对该清单所涉款项382970元,本院亦予确认。上述两项劳务费合计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原告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天建筑公司辩称“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1-4楼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其公司对外公章,被告尤恒对外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故其不需承担责任。上述印章虽不是永嘉县乌牛街道5#出让地块项目部印章,但印章名称有“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应当具有代表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表象,为相对人所信赖,且该项目部系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下设内部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被告维天建筑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维天建筑公司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两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挂靠借用资质的违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金敏劳务费465970元;二、被告尤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吴金敏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三、被告尤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金敏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59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尤恒的上述义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由被告尤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4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赛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