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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玉杰与明水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1号原告王玉杰,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汽车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女,197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明水县。被告明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马海峰,职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可心,明水县公安局永久派出所所长。原告王玉杰不服被告明水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并向被告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牛兴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龚书一、代理审判员吴文志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被告明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周可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明水县公安局于2000年在户籍调查登记中,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王玉杰的户籍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2014年5月以来,原告多次申请被告将王玉杰的户籍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变更为未婚,并将王玉杰的户籍从同居男友胡立勇的户口中进行分户登记。被告以公安局户籍管理内部规定没有有关原告请求的情形为由拒不办理。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其男朋友胡立勇开始同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明水县公安局在进行户籍调查登记时将原告的户籍与胡立勇的户籍合并一户,并将原告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现原告与胡立勇已经分手6年之久,要求被告将王玉杰的户籍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变更为未婚,并将王玉杰的户籍进行分户登记。被告以公安局户籍管理内部规定没有有关原告请求的情形为由拒不办理。为此,原告诉讼于法院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变更、分户登记。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属实,被告之所以没有为原告办理分户登记和变更登记内容,是因为公安局内部户籍管理规定没有有关原告请求的情形,因此被告不能办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院本院提出答辩状,被告明水县公安局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户籍与胡立勇的户籍合并一户,并将原告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王玉杰与胡立勇同居分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胡立勇系同居关系,已分手多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局内部户籍管理规定没有有关原告请求的情形,因此被告不能办理。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原告与其男朋友胡立勇开始同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明水县公安局在进行户籍调查登记时将原告的户籍迁入胡立勇的户籍簿,并将原告户籍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原告与其男朋友胡立勇已经分手六年多,现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户籍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变更为未婚,并将原告王玉杰的户籍进行分户登记。被告以上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内部规定没有有关原告请求的情形为由拒不办理。被告明水县公安局在答辩期内和庭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并承认将原告的户籍与胡立勇的户籍合并一户,并将原告户籍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没有依据。本院对被告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户籍管理的行政机关,在户籍登记管理过程中,在没有证据、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户籍与其同居的胡立勇的户籍合并一户,并将原告户籍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该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申请分户,变更户籍登记内容,被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被告以上级公安机内部户籍管理规定没有有关原告请求的情形为由拒不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明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王玉杰请求变更户籍登记内容及户籍分户登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明水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兴辉审 判 员  龚书一代理审判员  吴文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