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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义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白林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鸣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白林江。关于上诉人张义志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后,张义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2时许,白林江将贵JJ89**号奇瑞牌轿车交给只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张义志学习驾驶,造成白婷婷死亡,张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义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小型轿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林江将小型轿车交由无C1准驾型资格的张义志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1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黔南公司赔偿潘再敏、白林江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天安保险黔南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已经理赔的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原审原告天安保险黔南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9日12时许,白林江将贵JJ89**号奇瑞牌轿车交给只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张义志学习驾驶,造成白婷婷死亡,张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义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小型轿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林江将小型轿车将由无C1准驾型的张义志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白婷婷的母亲以原告、张义志和李昶为被告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在诉讼中白林江以白婷婷父亲的身份参与诉讼。2014年3月11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潘再敏、白林江110000元,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理赔的交强险限额11000元。原审被告张义志一审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原告天安保险黔南公司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指的是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情形。因为本案情形是被告张义志无证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但并非被保险人白林江无证驾驶,因此原告根据上述两法律规定向被告张义志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张义志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保险公司的追偿责任。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保险人白林江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所以属于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而被告张义志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次违约责任,原告无权在交强险11000元限额内要求被告张义志承担追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审理认为:被告白林江将车辆交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张义志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天安保险黔南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涉案事故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取得追偿权,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张义志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义志提出的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白林江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妥善管理车辆,不应将涉案肇事车辆交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张义志学习驾驶,存在过错,属于共同侵权人,应与被告张义志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义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110000元;被告白林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义志、白林江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张义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的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而不是向上诉人追偿,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2、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的被保险人是白林江,他才是合同的相对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产生,保险公司应当向合同当事人白林江行使理赔追偿权;3、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在都匀市人民法院已生效执行的判决上,各方的赔偿责任均已判定,现保险公司又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黔南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白林江将车辆交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上诉人张义志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天安保险黔南公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上诉人张义志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赔付天安保险黔南公司先行垫付的损失,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义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张义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一铭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