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吴XX,男。委托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X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龚X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顺杰,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珊珊,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朝阳街。法定代表人徐X,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黄庄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XX,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尹瑞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吴XX诉被告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岗,被告泸州市东南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东南德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波,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顺杰、蒋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朝阳运输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泰物流公司)、张XX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4年3月2日3时28分,原告吴XX驾驶自有的挂户于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322**号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41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宋大鹏驾驶的皖L296**(牵引赣L36**挂)号车碰撞,造成川E322**号车驾驶人吴XX、乘员赵小林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吴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90722.42元。原告吴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第一组:吴XX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证、两河社区居委会及两河派出所证明、其余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及其供养人口情况。第二组(东南德物流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1、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保险单。拟证明川E322**号货车法定车主系东南德物流公司及保险情况,东南德物流公司系适格被告。第三组(朝阳运输公司、顺泰物流公司、张XX的基本情况及其所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朝阳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顺泰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皖L296**号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朝阳运输公司)。4、赣L36**挂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顺泰物流公司)。5、朝阳运输公司与张XX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张XX将皖L296**号车、赣L36**挂挂户于朝阳运输公司)。6、张XX(电话:1525578****)身份证复印件。7、张XX雇请的驾驶员宋大鹏的驾驶证复印件。8、交强险保单一份(被保险人:朝阳运输公司;保险人: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承保车牌号:皖L296**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单2份(被保险人:朝阳运输公司;保险人:人保宿州市分公司;车号牌:皖L296**三者险50万元,赣L36**三者险20万元,均系不计免赔)。拟证明:1、朝阳运输公司、顺泰物流公司、张XX的基本情况及其所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张XX将皖L296**号车、赣L36**挂挂户于朝阳运输公司。第四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吴XX承担主要责任;朝阳运输公司、顺泰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宋大鹏承担次要责任。第五组:(一)小组(贵州黔西育才医院住院病历):1、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病程记录、CT报告单7张、凝血报告单、检验报告单3张、病危通知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2、住院费用明细(3916.97元)及发票;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金额分别为4860元、703元;4、疾病诊断证明书;5出院证。拟证明:1、吴XX伤情;2、吴XX在黔西县育才医院住院治疗1天即2014年3月2日至3月3日;3、医疗费用。(二)小组[重庆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014年3月3日至4月26日)]:1、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3张、DR诊断报告单4张、临床输血检验单2张、检验报告单1张、长期医嘱单6张、临时医嘱单6张;2、医疗费明细19页(合计9128.18元,住院天数54天);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金额91282.18元;4、2014年4月26日医疗证明书[吴XX住院第1个月需2人护理,术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至2014年7月1日),出院后需继续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5、出院证明书。拟证明:1、吴XX伤情;2、住院天数为54天;3、住院期间第1个月需2人护理,术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因在该院住院前在黔西医院住院1天,故护理天数为:1天×2人+30天×2人+90天=152天);4、出院后需继续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可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三)小组[叙永县中医院住院病历(2014年4月26日至6月6日,住院天数41天)]:1、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记录首页、系列报告单;2、费用清单(8444.45元);3、医疗费票据,金额8444.45元。拟证明:1、吴XX伤情;2、住院天数为41天;3、医疗费金额8444.45元。(四)小组:1、2014年6月24日永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1、吴XX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需续医费10000元或据实计算;3、鉴定费1300元。(五)小组[评残之后在九龙坡医院取内固定的费用依据(取螺丝)]:1、出院证;2、医疗费票据,金额4390.34元;3、医疗费明细。拟证明:1、吴XX于2014年7月7日至7月14日在九龙坡医院取内固定进行手术,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4390.34元;2、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第六组(路损赔偿依据及吴XX承担的金额):1、贵州省黔西公路管理局《公路赔偿通知书》(通知吴XX赔偿损坏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该金额系吴XX承担事故主责所承担的金额);2、路政案件赔偿清单;3、收据。拟证明:因此次事故损坏公路及附属设施,吴XX承担事故主责,赔偿了24548元。第七组(吴XX车上货物损失依据):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物损损失确认书》,拟证明吴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货物损失1000元。第八组(川E322**号车车辆施救费用及车损依据):1、施救费票据4000元;2、修理费票据9600元;3、材料费票据92855元;4、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92000元(减去残值后的损失);5、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4张。拟证明川E322**号车车辆施救费用及车损计92000元。第九组:交通费票据2000元,拟证明酌情主张交通费2000元。第十组(吴XX垫付的赵小林人身损害损失的证据):1、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CT报告单、检验报告单、长期、临时医嘱单、疾病诊断证明书;2、住院费用明细,金额656.82元,住院天数1天;3、医疗费发票,金额656.82元;4、头颅CT票据,金额223元;5、出院证;6、赔偿协议,吴XX赔偿赵小林续医费2000元,并承担赵小林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7、赵小林出具的收到吴XX2000元续医费的收条。拟证明:1、赵小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2、住院1天;3医疗费为658.82元+223元+2000元=2881.82元;4、赵小林的损失已由吴XX全额垫付。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辩称:1、应由川E322**号车承担的责任,由于川E322**号车已向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司乘人员免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298500元),因此应由川E322**号车承担的损失由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系川E322**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财保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XX承担主要责任按百分之七十划分责任,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系数按百分之二十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吴XX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计算赔偿。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赵小林相关赔偿另案处理,其他赔偿就看原告举证。被告太平财保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们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投保状况无异议;2、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对于原告医疗费用依法扣除百分之十;3、原告的诉请费用过高。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朝阳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自愿在人民法院认定的数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费用;2、本案涉及的原告医疗费用在答辩人的车方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内,答辩人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在上述第1、2项费用外应由答辩人投保的宿州人保公司依法承担;4、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扣除。被告朝阳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顺泰物流公司辩称:答辩人车辆赣L36**挂已向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中张XX所承担责任首先应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承担。张XX实际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与朝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泰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对原告吴XX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里的第(一)小组、第(二)小组、第(三)小组第(五)小组、第(六)小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保险单上车上货物应免除百分之十五的赔偿率,对第五组里的第(四)小组的鉴定费用认可,但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地七组证据无异议,但应免赔百分之十五,对第九组交通费用请法院核定,第十组证据对医用发票无异议,对赵小林续医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被扶养人陈荣芬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前三项无异议,但里面包括非医保费用百分之十,对第五组中的第(四)组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因有以下几点:1、该鉴定是在原告未治疗终结时作出的鉴定;2、鉴定的依据是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我方认为是由于原告未治疗终结未取出内固定而导致的活动受限,我方认为骨盆轻度畸形愈合并没有达到十级标准;3、既然未治疗终结,就评定伤残并建议续医费用10000元违背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我方请求法院给出七个工作日作出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对第五组的第(五)小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缺乏病历支持,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黔县公路管理股的赔偿通知书上的数额是22148元,而收据上写的数额是24548元,并且该票据非正式发票。对第七组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的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施救费用已在第六组证据中体现,在该组证据四川省汽车修理厂与原告出示的前组证据重叠,对太平财保泸州市支公司的确认数额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的交通费用我方建议给1000元,对第十组证据我方意见同太平财保泸州市支公司。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2014年四川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目的是原告生活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赔偿标准。被告宿州财保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主张均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赔偿,本案中不存在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认为此组证据无法核实。经认证,被告泸州太平财保公司、被告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部分持有异议,但相关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如何计算以及对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否按受诉地发院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3时28分,原告吴XX驾驶自有的挂户于被告东南德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322**号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至广成线141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宋大鹏驾驶的皖L296**(牵引赣L36**挂)号车碰撞,造成川E322**号车驾驶人吴XX、乘员赵小林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大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受伤后,当即送往黔西育才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一天,产生住院费用3916.97元。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3月3日转往重庆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急救车费和医护护送费4860元、急救费和药费703元。2014年3月3日至4月4日,原告吴XX在重庆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产生住院治疗费用91282.18元。原告吴XX的伤经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骨骼骨折,骶髂关节脱伴骶1神经根受伤;2、右侧耻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3、全身多处(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4、胸部损伤、少量胸腔积液;5、尿道损伤。出院医嘱:1、术后卧床休息2个月,之后扶双拐下床活动,左下肢逐渐负重,术后三个月时行左骶髂关节固定螺钉取出术(否则易发生螺钉断裂);2、出院后到当地医院继续休息、治疗。2014年4月26日至6月6日期间,原告吴XX在叙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住院治疗费用8444.45元。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泸永宁(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吴XX因骨盆骨折、脱位,已行骨折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伤残玖级;骨盆轻度畸形愈合,评定伤残。2、吴XX评估续医费10000元。吴XX已在九龙坡医院做取内固定手术一次,产生费用4390.34元,还需行左骶髂关节固定螺钉取出术。此次交通事故,吴XX造成货物损失1000元,车辆施救费、修理费114148元。原告吴XX以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90722.42元。另查明:东南德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322**号车(吴XX为该车实际车主)已在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座(2座);承运货物责任险2万元;车辆损失险298500元];宋大鹏驾驶的皖L296**(牵引赣L36**挂)号车在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皖L296**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赣L36**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均系不计免赔)。皖L296**号车的法定车主系朝阳运输公司、赣L36**挂号车的法定车主系顺泰物流公司。皖L296**(牵引赣L36**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张XX。朝阳运输公司为吴XX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吴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驾驶人宋大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吴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大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大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大鹏应对吴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车辆受损和货物受损造成的损失给予与其责任相适应赔偿。由于宋大鹏驾驶的皖L296**(牵引赣L36**挂)号车在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皖L296**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赣L36**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均系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宋大鹏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对原告吴XX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川E322**号车投保的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吴XX、朝阳运输公司、顺泰物流公司按责承担。由于吴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责任较为适宜。宋大鹏系朝阳运输公司、顺泰物流公司的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朝阳运输公司、顺泰物流公司承担。皖L296**(牵引赣L36**挂)号车在人保宿州市分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皖L296**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赣L36**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均系不计免赔),张XX应承担的责任先由人保宿州市承担,不足部分朝阳运输公司、顺泰物流公司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吴XX在诉状中要求赔偿的项目,医疗费113596.94元,含10%的非医保用药11359.6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1359.69元后,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11359.69元,朝阳运输公司自愿承担。续医费10000元,在九龙坡医院取内固定,实际产生4390.34元已计入医疗费中,剩余5639.06元,还需做第二次取出内固定钢板手术,此费用合理,应予支持,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后,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与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按责承担;对于原告吴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吴XX不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其所受的伤并不影响其正常生产生活,因此,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21%=4200元,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与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按责承担;交通费用客观存在,请求赔偿20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与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按责承担;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23日,即111天×128.9元/天=14307.9元,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与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按责承担;超出应得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赵小林的人身损失赔偿的请求,应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与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按责承担;根据吴XX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吴XX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13596.94元、续医费56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3090元、护理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93945.6元、误工费14307.9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1300元,计247149.5元,10%的非医保用药11359.69元,朝阳运输公司自愿承担,其余费用235789.81元,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所剩115789.81元,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115789.81元×30%=34736.94元,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115789.81元×70%=81052.87元;吴XX主张的财产损失,货物损失根据东南德物流公司的保险单上《承运货物责任队条款》第六条规定“(二)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应相应扣减20%,货物应得赔偿为800元,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31640元的70%损失22148元,由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人保宿州市分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其余财产损失82508元,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元,所剩81308由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81308元×30%=24392.4元,太平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81308×70%=56915.6元;朝阳运输公司要求吴XX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其先行垫付的吴XX的医疗费3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4736.9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灵壁县朝阳运输公司为吴XX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1052.87元;四、由被告灵壁县朝阳运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1359.69元,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2639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79063.6元;六、驳回原告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由原告吴XX负担2000元,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 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万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