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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池州世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美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857号原告:池州世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伟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檀友帅,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张美玲,女,1977年3月生,汉族,住池州市站前区。原告池州世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世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友帅、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池州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英伦城邦”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计算方式及起始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与池州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愿购买池州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英伦城邦”小区XX幢XXX室住宅一套(其住宅面积121.29m²)。被告身为“英伦城邦”小区XX幢XXX室住宅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一个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累计欠物业服务费1201元及违约金151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交纳。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6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201元及违约金1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美玲于2010年8月购买池州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英伦城邦”小区XX幢XXX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1.92m²),2011年7月入住,成为该住宅业主。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物业管理为前期物业管理期,前期为“英伦城邦”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合同到期后未与开发单位续约于2013年7月31日退出。开发单位池州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重新选聘,公开招标,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池州世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英伦城邦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池州世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张美玲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201元,一直未交,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英伦城邦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品交付清单、告知函、服务价格登记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单位池州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英伦城邦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物业服务上存在一定瑕疵,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世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201元。二、驳回原告池州世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加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