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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剑飞与邱国俊、谢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飞,邱国俊,谢秀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陈剑飞,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梅琴(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生(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俊,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谢秀春,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剑飞诉被告邱国俊、谢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飞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俊、谢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飞诉称,被告邱国俊经营绣花生意,从2011年3月份起,原告为被告供应绣花原料。经结算,截止2014年2月份止,被告邱国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00元,被告邱国俊承诺从2014年7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元,若任何一期不能按时偿还,则余下应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除了还清余款外,原告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被告邱国俊出具的《个人欠款协议书》一份为凭。《个人欠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邱国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番催讨无果。被告谢秀春与被告邱国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3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600元。被告邱国俊、谢秀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剑飞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个人欠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00元;经莆田市档案馆核实的被告邱国俊、谢秀春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谢秀春应对该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与被告邱国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邱国俊、谢秀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剑飞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剑飞为被告邱国俊供应绣花原料。经原、被告结算,截止至2014年2月止,被告邱国俊欠原告陈剑飞货款人民币43000元,该事实有被告邱国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个人欠款协议书》为据。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邱国俊,乙方:陈剑飞,甲方欠乙方材料款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第二条甲方分期返还乙方……一、2014年7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二、甲方每期还款必须于当月30日前主动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建行,账号:622700184260009****。或有相关还款凭证。……协议签署后,甲方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甲方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乙方除有权追收甲方全部应还款项之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欠款人身份证号:35032119710722XXXX。欠款人:邱国俊”。该《个人欠款协议书》上有欠款人签名,但未注明时间。经庭审查明,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个人欠款协议书》签订后,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谢秀春与被告邱国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邱国俊、谢秀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剑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国俊、谢秀春支付货款人民币43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邱国俊向原告陈剑飞购买货物,且已出具《个人欠款协议书》,应履行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的义务。该协议书出具后,被告邱国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陈剑飞有权追收被告邱国俊所欠的全部应还款,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因被告邱国俊、谢秀春未对20%的违约金比例提出异议,故对原告陈剑飞要求被告邱国俊、谢秀春支付货款人民币43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600元的主张,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邱国俊、谢秀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谢秀春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邱国俊、谢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俊、谢秀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剑飞货款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八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邱国俊、谢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