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荣秀与高丽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秀,高丽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反诉被告)孙荣秀,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丽萍,居民。委托代理人邵丽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荣秀与被告(反诉原告)高丽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少奇、被告(反诉原告)高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荣秀诉辩称,2014年7月6日,我与被告共同在邹城市城前镇上河村一结婚人家吹巴哈时,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我的金项链拽断,并将我殴打致伤,经住院治疗,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66.66元、误工费49.35元×6=296.10元、护理费49.35元×6=2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1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500元、复印费20元、邮寄费20元、金项链的财产损失5255元,上述总计9233.86元,因被告不予赔偿,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反诉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高丽萍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7月6日,我与原告共同在邹城市城前镇上河村一结婚人家吹巴哈时发生争执是事实,原、被告都有殴打行为,原告受伤较轻,不可能花费这么多的药费。原告的金项链被扯断并丢失一部分,我不予承认。当时原告也对我进行了人身攻击,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四天,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现在我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1515.4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40元、伙食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9775.44元。请依法支持我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晚,原告受负责人的安排在邹城市城前镇上河村为一结婚人家表演节目,期间,被告自另一戏场中赶到原告所在的戏场,原告由于肚子痛离开婚庆表演现场后到附近医院拿药,当晚约12点左右,在原告返回途中,原告负责人在打电话询问原告的身体状况时,被告因为着急找不到原告,在电话旁边埋怨原告回来的太晚,当时原告在电话上听到了被告的埋怨。第二天早上在戏场上,原、被告见面后相互指责发生争吵。早饭后,原、被告负责人调换安排工作由原告到红场(办喜事的场)表演,被告到白场(办丧事的场)表演时,被告认为这种表演调换是原告造成的,原、被告对此又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相互厮打,并摔倒在一起,原告腿被摔破,被告面部及左小腿等部位受伤。后被人劝开。原告当日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6天,被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小腿多处浅表损伤。期间,花费医疗费2466.66元。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4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左小腿外伤、面部裂伤。期间,花费医疗费1295.44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孙荣秀赔偿反诉原告高丽萍医疗费1515.4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40元、伙食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9775.44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病历、医疗费用单据、诊断证明书、公安局询问笔录、公安局对证人的询问记录等当事人举证、庭审查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所收取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工作安排上相互发生打闹的事实存在,由于原、被告未能有效控制情绪,妥善处理纷争,被告在安排工作上的猜疑加剧了事态扩大,造成对方身体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按比例相互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护理费的计算,原、被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误工、护理费每天按49.3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关于原、被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附属的打印费、邮寄费用,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法医鉴定书,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离家路途较近,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以适当支付18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项链损坏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在原、被告的打闹过程之中导致金项链被损坏的确凿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所支出的交通费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高丽萍向本院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由于未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荣秀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2466.66元、误工费49.35元×6天=296.10元、护理费49.35元×6天=2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交通费180元,总计3448.86元,由被告高丽萍赔偿原告孙荣秀2069.32元(3448.86元×60﹪),剩余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孙荣秀��负,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高丽萍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95.44元、误工费49.35元×4天=197.40元、护理费49.35元×4天=1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总计1840.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荣秀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丽萍736.10元(1840.24元×40﹪),剩余部分被告(反诉原告)高丽萍自负,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荣秀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高丽萍负担2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丽萍负担25元,原告(反诉被告)孙荣秀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