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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黑龙江阿城兴鹏达铆焊安装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科迈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阿城兴鹏达铆焊安装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科迈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35号原告黑龙江阿城兴鹏达铆焊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糖电街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世岩,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殿成,男,194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科迈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104号清真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鞠红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伟,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凯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英,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黑龙江阿城兴鹏达铆焊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兴鹏达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科迈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科迈隆公司)、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下称岁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鹏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世岩、苏殿成,被告科迈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伟,被��岁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鹏达公司诉称:兴鹏达公司自2009年开始为岁宝公司在阿城区内热网工程改造、新设管道安装等工程施工,截止2014年5月,岁宝公司只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本金1,646,333.41元、利息40万元,合计2,046,333.4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科迈隆公司辩称:兴鹏达公司自2009年到2012年间给科迈隆公司做阿城区内管网改造,现欠兴鹏达公司工程款1,277,200元,涉及龙涤三供分离改造部分没有审计,需等待审计局审计确定额度后才能给付兴鹏达公司,利息没有细算。被告岁宝公司辩称:不应该把岁宝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实际履行合同的是科迈隆公司,岁宝公司和科迈隆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据了解查询财务帐欠127万认可,另外款项施工主体不确定,没有提供施工合同,需要根据政府审计结果来确定诉讼主体。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兴鹏达公司、科迈隆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兴鹏达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09-2012年工程项目审后统计表五页复印件、提货卡一份,拟证明科迈隆公司欠兴鹏达公司工程款1,646,333.41元,包括三部分即科迈隆公司认可的127万元、3万元水泥款、龙涤三供改造费用346,333.41元。证据A2.2009-2012年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兴鹏达公司与岁宝公司进行了结算。证据A3.协议书三份(两份原件、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是岁宝公司经过结算后给付兴鹏达公司部分工程款。证据A4.审核报告四份,拟证明兴鹏达公司为岁宝公司进行工程��工。科迈隆公司对兴鹏达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中127万元认可,3万元已经开具水泥发票、兴鹏达公司应当自提水泥,龙涤三供改造部分没有最终审计,暂不同意付款;证据A2兴鹏达公司与科迈隆公司结算,兴鹏达公司与岁宝公司结算,是岁宝公司的工程;证据A3无异议;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岁宝公司对兴鹏达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与兴鹏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与科迈隆公司签订的,岁宝公司盖章是历史遗留问题;证据A3事实存在,是替科迈隆公司还款;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科迈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协议一份,拟证明兴鹏达公司是和科迈隆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据B2.财务报表、业务账往来账明细,拟证明欠兴鹏达公司127万元工程款。兴鹏达公���对科迈隆公司举示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岁宝公司对科迈隆公司举示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兴鹏达公司所提证据A1涉及龙涤三供分离改造部分审计报告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3万元水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部分予以采信;证据A2虽然岁宝公司认为是历史遗留问题,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A4,结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科迈隆公司所提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科迈隆公司将其承包的阿城区内的热网改造工程转包给兴鹏达公司,并在2012年8月28日与兴鹏达公司补签了《北新、西城站新建一级供热管道工程协议》,龙江龙站改造、永泰广站改造等工程未签订协议;案涉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现科��隆公司仍拖欠兴鹏达公司工程款1,277,200元。本院认为:兴鹏达公司与科迈隆公司间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北新、西城站新建一级供热管道工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庭审时,科迈隆公司认可拖欠工程款1,277,200元,现仍未给付兴鹏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责任,而岁宝公司提出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兴鹏达公司与科迈隆公司间所签协议并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故该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案涉工程,三方当事人均认可陆续交付使用时间为2009年至2012年间,庭审时科迈隆公司和岁宝公司对兴鹏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间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支持兴鹏达公司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岁宝公司以与兴鹏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对此庭审质证时,科迈隆公司明确指出科迈隆公司与岁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岁宝公司答辩时明确表示通过查账确认尚欠工程款127万元,更为重要的是案涉工程的决算报告双方当事人是兴鹏达公司和岁宝公司,故本院认定岁宝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作为发包人的岁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工程款按时、足额向承包方科迈隆公司支付,应视为仍然拖欠科迈隆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与科迈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兴鹏达公司主张3万元水泥款问题,因该部分工程款科迈隆公司已经用岁宝公司水泥厂的水泥抵付,双方间已经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尚未完全履行,兴鹏达公司可向岁宝公司水泥厂请求继续履行;兴鹏��公司主张的龙涤三供分离改造部分346,333.41元工程款问题,因该部分工程尚未结算,兴鹏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岁宝公司即是该部分工程的发包人,故本案不宜一并裁判,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1款(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科迈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阿城兴鹏达铆焊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77,2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科迈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阿城兴鹏达铆焊安装有限公司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黑龙江阿城兴鹏达铆焊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原告黑龙江阿城兴鹏达铆焊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被告哈尔滨市科迈隆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8,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波审 判 员  魏 蕊人民陪审员  徐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冯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