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彭腊年与詹志元、邓江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志元,彭腊年,邓江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志元,住浙江省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腊年,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审被告邓江平,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詹志元因与被上诉人彭腊年、原审被告邓江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浏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龙游县,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施工工程在湖南省长沙县,属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浏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