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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刚,199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1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彬,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刚及其辩护人李杰、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赵志刚在肥城市安驾庄镇宏安佳苑小区1号楼1单元,用AB晃匙将401室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后被返回家中的女主人发现。被告人赵志刚随即逃跑,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蓝色塑料材质鞋套七包、白色线手套四副、黄色掌面白色掌背橡胶手套一副、粉红色布包一个、AB晃匙(带两盒锡纸)一套,证人房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害人褚某陈述,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3)肥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甘刑终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5)甘肃省金昌监狱释放证明书;(6)被告人赵志刚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勘(2014)26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志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志刚的辩护人关于赵志刚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志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入户盗窃,综合考虑其犯罪时间、犯罪手段,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累犯构成要件,应从重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赵志刚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鞋套、手套、布包、AB晃匙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