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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高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汉族。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因与被害人赵XX的妻子王XX产生矛盾,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高XX携带卡簧刀来到鹤岗市南山区被害人赵XX家中,进屋后,被告人便持刀刺向王XX,被害人赵XX闻声前来制止,与高XX厮打在一起,高XX持刀将被害人身体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赵XX身体多处刀刺伤为本次外伤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高XX于2014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X因与被害人赵XX的妻子王XX产生矛盾,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高XX携带卡簧刀来到鹤岗市南山区被害人赵XX家中,进屋后,被告人便持刀刺向王XX,被害人赵XX闻声前来制止,与高XX厮打在一起,高XX持刀将被害人身体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赵XX身体多处刀刺伤为本次外伤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高XX于2014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该款已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刀具一把;书证户籍信息、现实表现、破案报告、收缴笔录、到案经过、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工作说明、赔偿协议书;证人王XX、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高XX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高XX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梅审 判 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