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号原告纪某某,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崔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相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崔某某在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各自打工在外,彼此间联系较少,仅偶尔见过面。后在家人及被告的催促下于2007年12月2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被告家里虽然贫困,但我毫无怨言,坚持与被告一起打工在外。期间,仍替被告父母偿还了15000余元的债务。2009年婚生子崔某甲出生后,我只得在家抚养儿子,被告仍常年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也慢慢淡化,被告逐渐对我产生了不信任,经常打电话质问一些无中生有的事情,并肆意侮辱我,诋毁我的人格。后来我只好外出打工,可被告却又说我心野了,不守妇道。被告家人也时常挑拨我二人的关系。现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彻底伤透了我的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婚前,我二人有充分的了解,彼此间较为熟悉,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常常一起在外打工,且我打工挣的钱都交由原告保管,现在有了儿子,夫妻关系较为融洽,夫妻感情更为深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之间及彼此与对方家人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不可避免。我已认识到错误,保证做通我家人的工作,让他们改正不足,消除原告的顾虑。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定的离婚事由,希望法院判决我二人不准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二人离婚,婚生儿子崔某甲应由我抚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债务亦应依法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7年12月2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4月29日婚生儿子崔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有差异,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一定程度上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双方一起在外打工生活,同年10月分左右,因被告回家秋收,双方至此分居生活。原告纪某某在被告崔某某家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电饼铛一台。上述财产中除笔记本电脑在原告家中外,剩余的均在被告家中。庭审中,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债权,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得到对方认可。被告崔某某答辩期间主张有共同债务,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共同债务的数额、用途等,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订婚、结婚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人现已结婚长达近7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甚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实属在所难免。原告据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行为较为草率。加之,婚生儿子崔某甲年龄尚幼,正需父母双方呵护。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关爱,彼此宽容理解,正确处理双方夫妻之间的关系,生活定能和睦幸福,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债权,因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得到对方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崔某某答辩期间主张有共同债务,因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共同债务的数额、用途等,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某和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相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志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