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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1994年相识,同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生育一子周某,2004年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打骂原告,且经常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向集村七组房屋一栋平均分割,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汽配城13栋4楼房屋一套赠予其子周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有时离家几天又回来不存在分居,我和家人均没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偶尔互相拉扯也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5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周某,2004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3日,陈某某在双方发生矛盾冲突过程中眼部受伤,其后,未就医自愈。另查明,陈某某、周某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婚后财产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瑞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