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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冀州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冀州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冀州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公司)与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金辉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为被告现场制作DN10000*800mm的玻璃钢水槽一台,总价款510000元,我公司发送原材料至被告现场进行了制作,2012年12月底进行了试水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预付30%货款,设备材料人员进场后付30%,验收合格付30%,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被告在2012年10月21日和11月21日分别付了30%,合计306000元,剩余204000元未支付。2014年6月5日被告方采购部经理陈全飞给我们出具了对账函认可欠付货款204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04000元及利息2195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买卖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收款凭证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对账单1份、催款函1份,拟证实: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10000元。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对于货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帐支付原告货款306000元,尚欠货款204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供了全额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仍未付余款。2014年6月5日原告发函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204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4000元。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提供材料到被告厂区现场制作DN10000*800mm玻璃钢水槽一台,总价款51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设备材料人员进场后付30%,验收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支付。2012年10月24日,被告按合同约定通过农业银行转帐方式预付了原告30%的货款1530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依合同约定待原告的材料人员进场后付了30%货款153000元。合计支付货款306000元。2012年12月底,原告制作完成了玻璃钢水槽一台,被告已投入使用,但未按约定支付剩余30%货款153000元,也没有在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结束后,支付10%的质保金51000元。卖方在标的物到货一个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给被告出具了价值5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6月5日,原告以传真的方式给被告发了主要内容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4000元的对帐单一份,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全飞备注了“核对无异议”字样并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04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总金额、被告转帐支付的货款及双方的对帐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125‰承担第三笔30%的货款1530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18819元,按照月利率5.125‰承担10%质保金510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3136.5元,两项合计利息为21955元。因月利率5.125‰折合年利率为6.15%,而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给付拖欠货款153000元的利息1836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给付拖欠质保金51000元的利息306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以上利息合计214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宜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冀州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4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2142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冀州市艺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4元,由被告新疆宜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