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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李秉杰、李有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秉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李有江,李洪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秉杰。委托代理人:昌洪伟,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委托代理人:李新胜。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原审被告:李有江。原审被告:李洪连。上诉人李秉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寿光农行)、原审被告李有江、李洪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昌洪伟、马涛,被上诉人寿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胜、张洪涛,原审被告李洪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9日,寿光农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李秉杰由李有江、李洪连担保从寿光农行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李秉杰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洪连、李秉杰、李有江偿还借款本息523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2.6%支付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费及其他费用。李秉杰原审辩称:其于2011年7月5日通过柜台办理贷款业务一笔,金额50000元,于2012年7月还清贷款,后再没有办理过贷款业务,寿光农行主张的该笔借款是工作人员违约放贷给东方吕后村李炳川使用,一切后果,应由寿光农行自己承担;其没给李洪连、李有江担保过借款。李洪连原审辩称:其没给李秉杰和李有江担保过借款。李有江原审辩称:其没给李洪连和李秉杰担保过借款。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0日,李洪连、李秉杰、李有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寿光农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08952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寿光农行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寿光农行于2011年7月20日向李秉杰6228410290363686611号银行卡(以下简称账号6611)发放贷款50000元。李秉杰陈述上述银行卡交由李炳川(2012年因车祸去世,另案查明)持有,贷款亦由李炳川使用,其催促李炳川偿还了该贷款。上述贷款的归还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同年7月10日,寿光农行又通过该银行卡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均未归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寿光农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寿光农行与李洪连、李秉杰、李有江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秉杰辩称寿光农行违约放贷给李炳川使用、一切后果由寿光农行自己承担。其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与借款人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同时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为有效证据,李秉杰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显示该卡于2011年7月20日、2012年7月10日��借款50000元,后笔借款未偿还本息;其二,李秉杰在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将贷款银行卡交给李炳川持有、并由李炳川使用贷款,是李秉杰本人对贷款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形成的义务及风险亦由李秉杰承担。因此,李秉杰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李洪连、李有江、李秉杰关于未作担保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其签字认可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故不予采信。寿光农行依据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追要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秉杰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李有江、李洪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李秉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秉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寿光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45元及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李有江、李洪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秉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鉴定费2000元,由李洪连、李秉杰、李有江负担。上诉人李秉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20日签订过三年期自助循环贷款合同,而是在2011年7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年期固定期限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1年7月5日的个人结算申请书和业务回单足以证实,且该贷款已经在2012年还清。上诉人投保的保险也是一年期意外险而不是三年期意外险,也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固定期限贷款,而非三年期自助可循环贷款。2、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先提供的2011年7月20日的记账凭证是伪造的,上诉人要求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之后认可是伪造的,后来被上诉人又重新提供了一份记账凭证,但该份记账凭证与其他借款人的凭证不一致,也是伪造的,上诉人的签字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寿光农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洪连的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李有江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李秉杰对被上诉人寿光农行提交的2011年7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并认可签字是本人所签,对寿光农行提交的2011年7月20日的记账凭证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寿光农行的申请进行了鉴定,寿光农行提交了传票号为560g0115的记账凭证原件用于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李秉杰的签名为本人所签,指印是本人所留。寿光农行在一审期间另提交了传票号同样为560g0115的记账凭证复写件,寿光农行称两份记账凭证是一式两联,打印的内容完全一致。两份记账凭证记载的交易类型均为“自助循环贷款合同签订”,合同号为37020620110089526,其中原件客户签名“李秉杰”,复写件客户签名“秉杰”。二审期间,李秉杰否认2011年7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鉴定。寿光农行提交的李秉杰账号6611的账户明细显示2011年7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该账户存入50000元,2012年7月10日还款转出50242.36元,2012年7月10日又转账存入50000元。李秉杰主张其在2011年6月份与寿光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在2011年7月5日收到借款50000元,而没有在2011年7月20日借款50000元,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单、2011年7月5日的个人结算申请书和业务回单作为证据。投保单中未载明出具时间,也未显示保险期间;2011年7月5日的个人结算申请书上明确注明业务类型为现金开卡,账户为6611;2011年7月5日的业务回单是李秉杰申请将6611账户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后,寿光农行出具,上述三份证据均未涉及贷款问题。二审期间李秉杰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二审期间,李��杰提交2013年11月7日寿光农行出具给案外人的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寿光农行出具给李秉杰的记账凭证与该业务凭证样式不一致。经寿光农行质证认为,该业务凭证所涉交易类型为自助贷款,而非自助循环贷款。上述事实,有李秉杰提交的业务凭证、鉴定申请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秉杰一审期间对寿光农行提交的2011年7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并认可签字是本人所签。李秉杰二审主张寿光农行提交的2011年7月20日的记账凭证原件及复写件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两份记账凭证均系寿光农行伪造。寿光农行不认可系伪造,称是一式两份。两份记账凭证打印部分的内容完全一致,传票号均是560g0115,载明的合同号也均是涉案借款合同的编号37020620110089526。李秉杰称两份记账��证均系伪造,无证据证明。虽然记账凭证原件及复写件上客户签名一个为“李秉杰”,一个为“秉杰”,但记账凭证原件经鉴定系李秉杰本人所签,指印为李秉杰所留,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089526,涉案借款为自助循环贷款。寿光农行提交的李秉杰账户6611的账户明细显示2011年7月20日存入50000元,在2012年7月9日还款50242.36元。因此,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寿光农行在2011年7月20日向李秉杰发放借款,且借款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李秉杰也已经偿还该借款。故对李秉杰二审要求对借款合同上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李秉杰主张在2012年7月10日还款后,其没有再贷款50000元。但李秉杰的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7月10日其6611号账户又存入50000元,李秉杰一审期间陈述贷款手续办完后其将该银行卡交给李炳川,贷款由李炳川实际使用,而涉案贷款属于自助循环贷款,通过密码验证后,即可申请贷款。李秉杰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李秉杰主张与寿光农行在2011年6月份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在2011年7月5日收到借款50000元,而没有在2011年7月20日借款,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投保单、2011年7月5日的个人结算申请书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但投保单中未载明出具时间,也未显示保险期间,2011年7月5日的个人结算申请书上明确注明业务类型为现金开卡,2011年7月5日的业务回单是李秉杰申请将6611账户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后,寿光农行出具,均不能证明李秉杰的上述主张。二审期间李秉杰也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因此,李秉杰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秉杰提交的2013年11月7日的业务凭证与本案所涉贷款类型不同,对本案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李��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上诉人李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