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宋三发与闫斌、贾瑞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三发;闫斌;贾瑞东;常春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清民初字第41号原告宋三发,男,1951年9月5日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二毛(系原告宋三发儿子),男,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农民。被告闫斌,男,1982年8月31日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南郜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惠玲,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瑞东,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东辽西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春仙,女,汉族,清徐县集义乡东辽西村农民。原告宋三发与被告闫斌、贾瑞东、常春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三发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宋二毛,被告闫斌、贾瑞东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春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三发诉称,2014年11月3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闫斌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常春仙、实际支配人为贾瑞东的×××号车沿清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孔村北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宋三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正好有交通警察的车路遇,该车将原告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被告闫斌已大部分支付、原告只花费救护车及治疗费603.1元。因伤势严重,清徐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转院送到山西大医院,该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脑疝、颅底骨折、左侧耳漏、双侧额颞部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肺部感染、双肺挫伤、气管切开术后、左侧内、外踝骨折,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50763.3元,因该院没有人血白蛋白,经医生处方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7300元,原告所需的护理用品花费578元。经山西大医院出院建议原告应继续治疗肺部感染,给予行高压氧、康复锻炼等。救护车花费3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送至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截止2014年12月17日花费医疗费37790.22元。被告闫斌支付35400元。该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未投交强险。现原告起诉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7334.62元、护理费7120元(40天×89元+40天×89元)、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7754.62元。以上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74203.69元,扣除被告闫斌已付的35400元,诉讼请求为138803.69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他损失另行起诉。被告闫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是闫斌借用贾瑞东的车辆外出办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贾瑞东应与闫斌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由闫斌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原告陈述的垫付的35400元医疗费外,被告闫斌还垫付了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8491.71元,该费用是清徐人民医院及山西大医院花费的医疗费,闫斌共为原告垫付43891.71元。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对17300元的外购人血白蛋白及578元的外购药品及护理用品小票不认可,虽然原告有医院处方,小票上面没有原告姓名且其中一张是复印件,且与原告的病情合法性、关联性存在疑问,我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我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5元每天计算40天,以一个人护理为原则;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我方不认可。被告贾瑞东辩称,我愿意与被告闫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我不承担,由被告闫斌承担。被告常春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闫斌驾驶×××号车沿清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孔村北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宋三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三发受伤的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三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在该医院原告自己花费救护车及治疗费603.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转到山西大医院,实际住院23天,于11月26日出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脑疝、颅底骨折、左侧耳漏、双侧额颞部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肺部感染、双肺挫伤、气管切开术后、左侧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治疗,肺部感染,给予行高压氧、康复锻炼,改善患者神经功能;2、左下肢支具固定制动,1月后复查左踝正侧位片,骨科门诊就诊;3、1月后到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共开支医疗费150763.3元、救护车费300元。原告在山西大医院出院后于当天转到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脑外伤术后;双肺肺品;气管切开术后;左踝骨折;高血压病3级、急高危阻。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开支医疗费37790.22元。原告现在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原告起诉部分损失:医疗费207334.62元、护理费712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7754.62元。以上损失要求三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174203.6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5400元,诉讼请求为138803.69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他损失另行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闫斌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斌共为原告垫付53891.71元医疗费。另查明,事故车×××登记车主是常春仙,实际支配人为贾瑞东,常春仙和贾瑞东是母子关系,由闫斌借用并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清徐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医药费票据13张,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2张、复印件收据1张,外购药品及护理用品小票11张,中铁十七局医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出院证1份;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3张、收条1张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处理的依据。事故车×××登记车主是常春仙,实际支配人为贾瑞东,被告闫斌是借用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义务人贾瑞东对该事故车辆未投任何保险,被告贾瑞东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闫斌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请求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常春仙、贾瑞东在本次诉讼中暂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该车使用人被告闫斌在事故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中17300元西药收据及578元外购药品及护理用品票据,因该票据无原告姓名及购药名称为“西药”且一张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系原告所用药品,原告证据不足,故对该17878元的原告开支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剩余的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89456.62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应以两人陪护标准计算,但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证明,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40天为6022.2元(27476元∕年÷365天∕年×40天×2人);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98778.82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闫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9145.17元,扣除被告闫斌已垫付的53891.71元医疗费,本次诉讼中由被告闫斌赔偿原告8525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三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医药费189456.62元、护理费6022.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8778.82元。由被告闫斌赔偿原告85253.46元,限被告闫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闫斌负担1050元,由原告宋三发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