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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XX,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0日被先行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傲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在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站第三候车室内卫生间附近座位处,趁被害人王XX(女,58岁)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旁挎包内的诺基亚牌E6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藏匿于自己的挎包内。王XX发现手机丢失后报案,车站执勤民警通过查看候车室内的监控录像,发现张XX有作案嫌疑,后在候车室内将张XX抓获并在其挎包内搜出被盗手机。破案后,涉案手机返还被害人。2014年3月26日张XX被监视居住后未经批准离开居所,12月30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被盗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刑事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书,作案现场录像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XX归案后自愿认罪,赃物被依法收缴且已返还被害人,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宇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春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