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平民三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姚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平民三初字第00005号原告姚某,男,满族,XX卫生所负责人。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一),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后于2013年8月开始同居,同年12月11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向我要彩礼5万元,并写了彩礼单,订婚当天交给被告彩礼2万元。2014年3月30日我和被告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又交给被告彩礼3万元,2014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在我和被告生活期间我的药店收入和经营由被告管理,我负责打针、看病。办理登记手续前我和被告感情还可以,自从办理登记手续后,因我性格温和,被告性格暴躁,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4年8月14日我和被告吵架后,被告就离开家走了3、4天,9月份被告又走了3、4天,10月份再次走3、4天,11月7日被告要把在四平市买的楼房变成被告的名我没有同意。被告说不同意就离婚。11月7日我和被告去西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因手续不合格没办成,当天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因返彩礼没钱给我写了一个欠条3万元。从此我俩就分居了,分居后被告一直住在我们俩在四平市买的楼内。2014年12月8日被告来取衣物、生活用品、凳子和我药店的药品,我没让她拿,她还报警了,派出所来后她说我打她、强奸她,派出所干警把我俩传到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后来被告也把上述物品打出租车拿走了。2015年1月23日晚上,被告又回来拿冰箱、洗衣机我没同意,她晚上就不走,还拿吊滴架打我,又把拉门玻璃打碎了。我也报警了,派出所又进行了处理,被告走时还拿走我价值800.00元的药品。2014年10月在四平市贷款买的楼,是在被告威胁、恐吓和不得已的情况下,房照写上了被告一个人的名,这不是我真实意愿,这个楼首付款是5万元,是我俩的共同财产。现我们俩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我要求和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首付楼款2.5万元和装修费5,000.00元,彩礼款5万元,偿还11月7日欠款3万元,共计11万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2013年8月10日相识,8月末在一起同居,11月20日订婚,订婚时过彩礼2万元。2014年3月20日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又过3万元彩礼。12月8日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原告就撵我、打我,因我本地没亲属我就报警了。12月8日开始分居的,走时我拿的电饭锅和凳子做饭用。分居后原告也经常去四平在我的楼内居住,共去了四、五次。2014年1月23日我又回原告的药店住了两宿,俺俩没在一个屋住,他又要打我,我报警了,警察也来了。我说没离婚,这是我家。我和原告举行婚礼后,原告经常上网聊天,晚上很晚回来,我认为原告和别的女人有事,是原告有错在先。我和原告同居后到结婚后,药店收入每天收后我都交给原告。我和原告是去过西丰县民政局办离婚,因户口簿不合格没办成,那天我没给原告打欠条3万元,别的时间也没打欠条。2014年10月在四平市贷款买的楼,首付5万元是用我婚前积蓄买的,房照是我的名。现在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在他家没犯过错误,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和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一)于2013年8月10日通过有缘网相识,8月末在一起同居生活,11月20日双方订婚,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万元。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礼当天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3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前原、被告关系尚可,登记结婚后原、被告曾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架,2013日11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到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但因双方所带身份证、户口本不合格而未办理。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曾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月23日到原告家中两次,又因双方发生口角打架而向西丰县公安局天德公安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进行了处理。该案法庭于2015年1月26日开庭审理后,被告又于同年1月30日晚回到原告经营的卫生所(即原告的住宅)取东西时,因药店无人,被告将药店后门的防盗门踹坏。原告向天德派出所和西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后,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写的离婚协议书、天德派出所警情说明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和被告李某通过网上相识后未对对方有真正的了解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登记结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不足4个月的日常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架,并于2014年11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后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又因琐事曾三次发生口角打架,并经天德派出所三次进行处理,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得2014年11月4日在四平市贷款购买的楼房首付款2.5万元和装修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楼房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所有人为李某和归其单独所有,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答辩意见,也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