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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小顺诉张祥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顺,张祥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李小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能广,云南国华权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祥方,男。委托代理人陈绍华,麒麟区沿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小顺诉被告张祥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昕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顺委托代理人陈能广,被告张祥方委托代理人陈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顺诉称,被告是福鑫砖厂的老板,我经朋友介绍去帮忙拉货,当时口头约定了货款的价格及结款的方式。具体为炉渣每车900元,磷渣每车1100元,煤灰每车900元,结款方式为每年年底将全年的货款一次性结清。2012年12月5日我按约定到其厂里帮其拉货,到2013年3月28日被告厂里的过磅员李周喜将我全年拉货的车数统计出来,并制作了清单。到了年底我找被告结款时,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我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人民币72300元(柒万贰仟叁佰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理人口头答辩,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也确实向被告的砖厂提供了炉渣、磷渣和煤灰,但对货物单价有争议,为煤灰每车800元,炉渣每车800元,磷渣每车1000元。虽然没有与原告结算过,但原告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19日共领款13次,共计45300元。我方愿按实际单价计算并扣除其领取的款项后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李小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福鑫砖厂出具的结算单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拉货的数量和单价,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72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中货物的单价不予认可,认为应是煤灰每车800元,炉渣每车800元,磷渣每车1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李小顺出具的领条(支条)原件四份,用于证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领款6800元,4月30日领款6000元,5月12日领款4000元,5月13日领款1000元,5月23日领款7000元,5月28日领款10000元,6月16日领款1000元,6月27日领款1500元,7月4日领款2000元,7月8日领款1000元,7月10日领款3000元,7月11日领款1000元,7月15日领款1000元,共计领款45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5月13日的领款人是李正仓,与原告无关,且我方主张的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8日的货款,被告的举证与本案无关。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2012年4月9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的货款,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8日下欠的货款,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小顺自2012年3月份陆续向被告张祥方供应煤灰、磷渣和炉渣,被告张祥方支付过原告部分款项。2013年3月28日,被告所经营砖厂的过磅员李周喜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2年12月5日李小顺:炉渣900元/车,49车共44100元;磷渣1100元/车,20车共22000元;煤灰900元/车,4车共3600元,合计69700元;8月份结账下欠2600元,共计72300元。2013年3月28日李周喜”。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3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2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祥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小顺货款72300元。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张祥方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段昕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