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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国成、李丹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成,李丹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李国成。原告李丹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殿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国成、李丹丹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一四年一月十日十九日许,张某驾驶并由其所有的豫A851**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公路路口时,与二原告之父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公路口左转弯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报废。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卫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在此期间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95713.44元,后因李某某再无能力承担医疗费用于二○一四年二月十日回家休养,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为其所有的豫A8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肇事车辆为豫A85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某,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张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医疗费票据六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检查住院及花费医疗费共计95704.44元;五、受害人生前购买电动车收据一份,证明受害人直接财产损失2550元的事实;六、新乡市中原康地饲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受害人李某某近年工作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受害人李某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事实,受害人在工作单位每月收入为3800元的事实;七、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的事实;八、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受害人之子李国成为未成年人的事实;九、李国成毕业证一份、李国成在卫辉市实验中学出入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国成在城市学习及生活的事实;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李某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事实,受害人受伤害之前独自抚养子女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行驶证为复印件,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0日,行驶证已过期,没有提供有效的驾驶证,不能证明驾驶人驾驶车辆合法,保险公司对这种情况下的事故不赔;诊断证明写明死者有误吸性肺炎,明显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历首页也显示原告有肺部感染,并且结合病历出院证明显示死者经治疗达到康复状态,在三个月后死亡和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电动车收据不能证明死者的车损,车损应当以物价部门的评估为准。死者死亡后应当有死亡证明,原告应当提供死亡证明来证明死者死因。其他同张某意见:对原告举证证据一、二、四、八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显示本案受害人其职业为农民,而且受害人在出院时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其伤情已经具备出院条件,与受害人李某某后期的死亡存在不合理因素,不符合正常现象的情况,病历显示受害人住院31天;证据五的证明目的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电动车收据仅能证明李某某购买价值,不能证明毁损价值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书为准;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出证单位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相应签名,而且对受害人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没有明确记载,证明所显示的李某某工资超过应纳税标准,没有完税凭证,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显示的工资与工资条收据工资不符,针对原告的误工收入我方认为应当结合受害人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均有异议,从形式上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的相应签名,内容上作为证明公民的死亡应当以殡葬部门或者医疗机构出具公民死亡的证明比较妥当,从出证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受害人是2014年5月21日因故死亡,不排除因其他致害因素死亡的可能;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明与本案原告方所要求的赔偿项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出证单位村委会无资格来证明李某某其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仅仅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并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的相应签名,不符合合法有效证据的证据形式,而且证明内容所提到的在饲料公司工作多年,作为村委会也没有资格来证明这一事实。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二○一四年一月十日十九时许,张某驾驶豫A8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公路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公路路口左转弯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在让行其他车辆时驶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于事故当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脑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误吸性肺炎。于二○一四年二月十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与入院相同,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加强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月后行颅骨修补。本案诉至本院后,李某某提出伤残鉴定,期间李某某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57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护理费10502.45元(参照河南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365天×132天=10502.45元)、误工费16719.91元(3800元/月÷30天×132天误工期限,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之日止=16719.91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无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2.83元(被扶养人李国成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需抚养1年零314天,共计679天,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365天×679天=27572.83元)、财产损失2550元、营养费2640元(20元/天×132天=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1897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赔偿112000元,其余损失原告与张某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851**所有人为张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张某驾车与二原告之父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95704.44元,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均应按15元/天计算,住院31天,两项各465元计93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期限过长,应按住院期间31天及2个月后二次手术期间共计91天计算应为7240.36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74元/年计算91天,即2113元,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实际支出,酌定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标准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应为5627.73元/年÷365天×679天÷2=5234.56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酌定20000元,死亡赔偿金依据标准错误,应按农村居民计算8475.73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财产损失因无相关鉴定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20208.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予以扣减,余110000元,应予赔偿,其余损失原告与张某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所辩称的李某某死亡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此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成、李丹丹因李某某死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英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