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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白银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立富与王洪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白银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白银市平川区兴平东路。法定代表人李立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午娅萍,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占霞,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富。被告王洪涛。原告白银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立富与被告王洪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洪涛于2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6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当事人分别以原告身份向不同法院提出关于履行协议或者确认效力方面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双方基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不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已送至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申请将本案已送至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白银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立富与被告王洪涛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王洪涛提交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初字第1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及立案相关材料,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王洪涛与白银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立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诉讼与本案原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系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选择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原告向本院以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提起诉讼,本院亦享有管辖权。但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王洪涛与白银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立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案与本案属就同一法律事实提起的诉讼,应移送至先立案的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被告王洪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鹏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党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