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培芬与毛天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培芬,毛天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培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天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组织结构代码58106690-4,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5号601室、608室。负责人沈永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培芬与被上诉人毛天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0日12时32分左右,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太仓市南郊江申大道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子冈路口时,违反信号灯规定直行过程中,与沿子冈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江申大道路口的被告毛天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8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顶叶脑内血肿、右颞顶头皮血肿伴擦伤、右肩、骶尾部软组织伤,后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后又门诊随访数次,共计产生医疗费11528.35元,其中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自负合计1065.63元。2013年8月20日,毛天昊支付徐培芬500元,由徐迎春代为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5月26日,徐培芬购买九隆金荣莉电动车一辆,金额为17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确认电瓶车修理费485元。2013年9月8日,太仓市缘叶摩托车经营部出具修理费发票,抬头付款单位为紫金保险,项目内容为事故电动车修理一辆,金额为48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为修理电动车支付了480元。2014年6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二个月。鉴定费为1680元。另查明,苏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交强险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2012年12月11日,被告毛天昊签署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须知一份,内《投保人声明》一栏第2条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交付并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紫金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抄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须知、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车收据、定损单、修理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审原告徐培芬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28.3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84元、修车费485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25457.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被告毛天昊驾驶的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伤,有权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28.3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佐证;两被告提出因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住院医疗费用中385元的护理费应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系原告在住院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护理,系医疗机构收费项目之一,应当计入医疗费,且该护理费与赔偿项目“护理费”项下的费用在性质和指向上并不一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52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认可按照18元每天计算14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补充营养二个月,计108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计15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伤后误工三个月,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分别在太仓市正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太仓高级中学食堂工作,并担任组长职务,月工资2000元;在太仓市城厢镇德兴二村小区业主委员会担任保洁员,月工资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太仓市正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及太仓市城厢镇德兴二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单7份;主张合计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300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太仓市城厢镇德兴二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7份工资单,可以确认原告伤前在太仓市城厢镇德兴二村小区业主委员会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平均为1000元,原告伤后未能出勤导致误工损失3000元,但太仓市正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6、交通费184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7张以佐证,但其中确有与实际就诊时间无法对应的票据,故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可交通费15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自认实际支出修理费480元,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购车发票,故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480元。8、鉴定费168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5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9670.35元。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出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0元,合计人民币1513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4540.35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事故,被告毛天昊并无明显过错,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故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毛天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24.2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天昊仅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仅认为参照用药清单中的自负部分与用药清单总额所构成的比例予以计算,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用药清单中的自负部分是否均为非医保药金额,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因本案鉴定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性支出,依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据此,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毛天昊应负担的部分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2724.21元;被告毛天昊不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17854.21元。又原告受伤后被告毛天昊向其垫付了500元,该款可视为被告毛天昊替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毛天昊。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7854.21元,其中支付原告徐培芬17354.21元,返还被告毛天昊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培芬1735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返还被告毛天昊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8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诉人徐培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打二份工,一份是社区做保洁,一份是在食堂工作。事故发生时,是从食堂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保洁的误工损失,没有认定食堂工作的误工损失,依据鉴定报告,应当支持上诉人在食堂工作的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天昊、保险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徐培芬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科教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雇主责任险投保单、员工名单、太仓市正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以此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之前在太仓高级中学食堂工作,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且在事发时也穿着食堂工作人员的白色工作服。因此,在此期间的误工费损失应当赔偿。针对上述证据材料,保险公司认为,徐培芬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存在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明显为其主张而制作,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毛天昊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诉讼中,徐培芬提供的相关证据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限三个月的意见,应认定徐培芬在食堂工作的误工费为6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徐培芬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5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25670.35元。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计金额已超出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计金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80元,合计21130元。徐培芬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4540.35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故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毛天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24.2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毛天昊仅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徐培芬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确定由保险公司对毛天昊应负担的部分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即赔偿徐培芬2724.21元;毛天昊不再另行向徐培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根据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应当赔偿23854.21元。又徐培芬受伤后毛天昊向其垫付了500元,该款可视为毛天昊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毛天昊。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23854.21元,其中支付徐培芬23354.21元,返还毛天昊500元。据此,本院按照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对原审法院相关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返还被告毛天昊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变更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培芬1735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徐培芬2335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徐培芬负担8元,由毛天昊负担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毛天昊负担。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互相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