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春某甲与春某乙、春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某甲,春某乙,春某丙,春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春某甲,户籍所在地唐山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得森,唐山市路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春某乙,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春某丙,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春某丁,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春某甲与被告春某乙、春某丙、春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王继辉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某乙、春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某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于××××年结婚,婚后育有长子春某乙、长女春某丙、次子春某丁。因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却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致使原告的生活穷困潦倒,无法得到保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春某乙辩称,每月300元的赡养费支付不了。被告春某丙辩称,我们家原本就是一个贫困家庭,没有工作,只有原告一个人上班。改革开放后,家庭生活有了起色,但是原告却有了外遇,和我母亲闹离婚。我们也是在原告的打骂下成长的,与原告的感情不是特别好。现在三被告的家庭情况是被告春某乙下岗,被告春某丁得了胰腺炎,我没有住所而且孩子也有些痴呆,我们的母亲得了脑血栓,我们都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被告春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春某甲与被告春某乙、春某丙、春某丁系父子女关系,原告现在无收入来源。庭审中,原告春某甲与三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春某甲对被告春某乙下岗、被告春某丁得了胰腺炎、三被告之母生病予以认可,对被告春某丙没有住所称不了解。该案虽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能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春某乙、春某丙、春某丁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考虑到被告春某乙下岗、春某丁生病以及三被告之母生病的具体情况以及人均消费水平,故本院酌定被告春某乙、春某丙、春某丁每月给付原告春某甲200元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春某乙、春某丙、春某丁自2014年9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春某甲赡养费200元。诉讼费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