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187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原告单方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一直对原告抱有较深的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儿子高某甲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日生育男孩高某甲。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分居期间高某甲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3945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有创维32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太空被四床、毛毯两床、床单两床、夏凉被两床、靠背两个、大十字绣一幅。被告辩称原告已带走洗衣机及被子两床、太空被两床,电视机是被告婚前购买。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被告无异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视机系个人财产,双方均同意电视机估价1000元。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挂式空调一部及立式空调一部,未提供证据被告否认,主张空调是其父亲购买。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其母亲6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离婚后由原告抚养高某甲,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确定抚养费数额。被告主张其受雇于他人从事驾驶货运车辆已4-5年,月收入3000-4000元。双方对高某甲的抚养问题各持己见,均要求离婚后抚养高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超过两年,且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高某甲年龄较小,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收入较高但职业不很稳固,根据以上情况酌定被告每月负担高某甲抚养费5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财产创维32寸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财产,应按共同财产处理,电视机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价款的一半即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被告认可的部分: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太空被两床、毛毯两床、床单两床、夏凉被两床、靠背两个、大十字绣一幅,应予认定,原告应予带走。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自2015年3月始至高某甲18周岁时止,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季度最后一月30日前付清当季度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创维32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电视机一半价款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带走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两床、太空被两床、毛毯两床、床单两床、夏凉被两床、靠背两个、大十字绣一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