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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张小刚、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张小刚,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张小玲,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护士,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号。被告张小刚,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46号。被告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冯金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晋岚,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46号。委托代理人郭景娜,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玲与被告张小刚、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被告张小刚、被告山西煤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岚、郭景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玲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张小刚单位(被告山西煤机公司)集资建房,被告张小刚同意将房屋(3号楼5单元101房)由原告集资,集资款由原告承担,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4日及2013年6月20日分三次以被告张小刚的名义支付被告山西煤机公司房款共计201155元。现被告张小刚单方终止原告继续集资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刚及被告山西煤机公司退还房款,但被告张小刚拒绝协助原告办理退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小刚退还原告房屋集资款201155元及一年半的利息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小刚承担,被告山西煤机公司将法院判决被告张小刚退还原告的集资款201150元、一年半的利息9000元及诉讼费4452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张小刚辩称,被告张小刚没有与原告签署过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取过张小玲的房屋买卖款项。原告称被告张小刚存在违约行为不属实。涉案房屋系职工福利房,根据工龄折扣,低于市场价格。2012年,被告张小刚同意将该房屋无偿赠与原告,但当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系无效的处分行为,现被告张小刚要收回对原告的无偿赠与。集资款为被告山西煤机公司收取,与被告张小刚无关。对集资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山西煤机公司辩称,根据公司规定,涉案房屋只能由职工购买,且集资关系是与被告张小刚建立的,享受了公司的福利待遇,与原告无关。故山西煤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煤机公司于2012年集资建房。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小刚向被告山西煤机公司交纳集资报名费50000元,后原告将该50000元支付被告张小刚。被告张小刚于2012年11月30日确认选购的房屋为3号楼5单元101室,总价款为287364元,首付50000元,第二次付款64946元,第三次付款86209元,第四次付款86209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张小刚的名义交纳集资款64946元,由被告张小刚找被告山西煤机公司开具收据,收据上的交款单位为被告张小刚。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小刚向原告出具《房屋转让证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单位集资房(3号5单元101号)转让妹张小玲,房款、产权归张小玲所有”。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张小刚的名义交纳集资款86209元,由被告张小刚找被告山西煤机公司开具收据。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小刚出具《房屋产权认定书》一份,载明”职工医学院住宅楼壹套、煤机厂3号楼产权属于张小玲所有,过户时本人积极配合、协助办理”,证人张旭东和被告张小刚的妻子袁彩霞在认定书上签名。后被告张小刚拒绝继续配合原告集资涉案房屋。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被告张小刚诉至本院,又于2014年11月3日追加山西煤机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张小刚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山西煤机公司交纳集资款99143元。现被告山西煤机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张小刚使用。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被告山西煤机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仅土地用途变更为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仍为划拨用地,且未办理规划等相关手续。被告张小刚系被告山西煤机公司职工。原告系被告张小刚的妹妹,非被告山西煤机公司职工。原告及被告张小刚均明知被告山西煤机公司仅限企业内部职工参与集资建房。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转让证书、房屋产权认定书、选房确认书各一份、收据三份,被告山西煤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选房确认书一份、收据四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房屋转让证书和房屋产权认定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小刚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张小刚就被告张小刚将集资涉案房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形成了口头合同。因原告非被告山西煤机公司职工,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现被告张小刚以涉案房屋为职工福利房为由,主张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且现被告张小刚已自行交纳最后一笔集资款99143元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原转让合同已不具备实际履行的可能,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小刚支付原告已交纳的集资款201155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明知被告山西煤机公司仅限内部职工集资,仍以被告张小刚的名义参与集资,集资款也均以被告张小刚的名义交纳,被告山西煤机公司对原告和被告张小刚之间转让集资权利的行为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山西煤机公司没有向原告退还集资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山西煤机公司将被告张小刚应支付原告的集资款201155元、利息9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452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玲集资款201155元。二、被告张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玲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本金64946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本金86209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