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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海红与黄春喜、刘继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红,黄春喜,刘继宏,王建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何海红,无业。委托代理人蔡剑彪。被告黄春喜,职业不详。被告刘继宏,职业不详。被告王建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黄观峰。委托代理人何龙。原告何海红诉被告黄春喜、刘继宏、王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审理过程中,发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剑彪、被告王建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喜、刘继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红诉称:2014年4月1日17时40分,被告黄春喜驾驶浙B×××××号越野车停车时,乘客被告刘继宏打开车门,车门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春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继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损失合计60926.18元,包括医疗费24520.1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2026元(40087元/年×3个月零18天)、护理费8640元(80元/天×3个月零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经查,浙B×××××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2.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春喜、刘继宏、王建峰连带赔偿。被告王建峰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在计算赔偿款时可予扣除。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项目作出如下变更:医疗费增加11000元,误工费增加2000元,后续医疗费不再主张。被告王建峰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本被告就与被告黄春喜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黄春喜并非本被告雇佣人员。事故发生于17时40分,为下班时间。事故车辆并非在本被告所经营的维修服务站维修的车辆。故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由本被告经手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是被告刘继宏委托本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驾驶员黄春喜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使用事故车辆,故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7000元。2.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仅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3.原告伤势较轻,无需护理。4.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必要,营养费不予认可。5.原告均骑电动自行车往来医院,对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黄春喜未答辩。被告刘继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40分,被告黄春喜驾驶浙B×××××号越野车,在舟山市定海区工农路嘉年华地段停车时,其乘客被告刘继宏在打开车辆左后侧车门时,导致车门与原告何海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春喜因临时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继宏因开关车门影响正常行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治疗并住院,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经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原告于同年4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需加强营养。同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拆除术后,于同年11月29日出院。该院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建议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进行了2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929.44元。事故发生后,由被告王建峰经手,被告刘继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抄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发票,认定32929.44元。原告主张35520.18元,多出的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相关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18天。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合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26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诊断证明书未载明护理时间,本院按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一个月。原告主张按每月80元计算护理合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400元,合计3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时间、标准皆合理,认定540元。5.营养费。医嘱载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6.交通费。根据门诊治疗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合计52635.44元。综上,本院认为:在浙B×××××号越野车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海红受伤,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春喜系车辆驾驶人,被告刘继宏系车辆乘客,两人皆是车辆使用人。因该两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均可纳入商业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两人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使用车辆,但未举证证明,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2635.4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669.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全部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9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赔偿27966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项目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合计2466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为方便纠纷处理,被告刘继宏垫付的5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的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该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海红赔偿279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4669.44元,合计52635.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其中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继宏;二、驳回原告何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何海红负担163元,被告黄春喜负担310元、被告刘继宏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钧钧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人民陪审员  毛苗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