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金正伟与王方财、曹小清、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伟,王方财,曹小清,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金正伟,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刘庭廷,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方财,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廷清,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小清,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健,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正伟诉被告王方财、曹小清、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金正伟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简阳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曹小清所有的位于简阳市某房屋予以查封,并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庭廷,被告王方财的委托代理人魏学东、应廷清,被告曹小清、李健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伟诉称:2013年9月,被告王方财因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经被告曹小清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方财出借43万元,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王方财出借现金7万元。同日,被告王方财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曹小清、李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王方财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利息共计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方财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方财及担保人曹小清、李健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王方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曹小清、李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方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后被告王方财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每次15000元,共计105000元,故扣除已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000元,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曹小清、李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28日届满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5日,已超过6个月,则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王方财因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经被告曹小清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方财出借20万元,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王方财出借3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3万元、现金支付7万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方财向原告金正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金正伟人民币500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用于搞房地产资金周转,使用期限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因无财产作担保,由担保人作担保。此借条,借款人:王方财,身份证:51102719700114769X,担保人:曹小清511027196811200099���李健511027197207171978,见证人:张正清,2013年10月18日。”借款人、担保人及见证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利息共计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张正清的证言和被告王方财提供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方财向原告金正伟借款50万元及被告曹小清、李健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人担保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方财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方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上注明,但根据证人张正清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三张金额均为1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方财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被告王方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方财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已还部分为本金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曹小清、���健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从借款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已超过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曹小清、李健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曹小清、李健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曹小清、李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正伟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5���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方财负担4400元,原告金正伟负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