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景跃与王彩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跃,王某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王某跃,男,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李安荣、王秀爱,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宾,女,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王彩某,女,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王某跃与被告王某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荣、王秀爱,被告王某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跃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同村村民介绍认识,在尚未进行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1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由于登记结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各自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又不同。至今被告王某宾一直居住娘家,对原告漠不关心,都不愿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也没有发生过性关系,造成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继续名义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是对双方更大的伤害,也是不道德、不负责任的行为。王某跃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孤单生活,曾多次提出要协议离婚,王某宾虽然同意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共同去办理离婚证。基于上述原因,为使原被告双方都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减少伤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王某跃与被告王某宾的婚姻关系;2、被告王某宾应归还两条金项链、两条金手链、一个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065元)。被告王某宾辩称,其与原告王某跃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王某宾系工作原因才在娘家居住,但双方还有往来。王某宾没有收到王某跃陈述的黄金首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跃与被告王某宾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跃主张其与被告王某宾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民事举证规则,王某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王某跃与王某宾珍惜彼此感情,家庭为重、相互扶持,双方是能共同生活的。故,本院对王某跃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已预缴),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