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卢万江、黄诚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万江,黄诚幅,陆涛,韦生勇,韦勇洪,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万江,男,1972年3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诚幅,男,1962年6月23日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涛,男,1977年8月22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生勇,男,1971年8月12日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勇洪,男,1974年11月13日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华,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敏,男,1972年12月8日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万江、黄诚幅、陆涛、韦生勇、韦勇洪因与被上诉人韦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潘嘉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静担任记录。上诉人卢万江、黄诚幅、陆涛、韦生勇、韦勇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定于2014年12月22日上午10时30分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将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华,其代理权限包括“代签法律文书”,该传票已于2014年12月3日寄至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并签收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故视为本案开庭传票已送达给五上诉人,但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卢万江、黄诚幅、陆涛、韦生勇、韦勇洪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亚玲审判员 唐 劳审判员 潘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静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