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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水行审字第5号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盛有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周子棋,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员。被申请人: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翔,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建国,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本院受理的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沙)安监管罚(2014)执法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审查一案。经审查,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沙)安监管罚(2014)执法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7月29日送达被申请人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疆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沙)安监管罚(2014)执法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沙)安监管罚(2014)执法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沙)安监管罚(2014)执法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沙)安监管罚(2014)执法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欣玫人民陪审员  白存莲人民陪审员  高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