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六纺纺织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六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34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王黎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翰婷,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绍兴县六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西蜀阜村。法定代表人:沈建英。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曹滢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0月24日,经被申请人申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zh1300000211384)一份,约定在授信期内被申请人可向申请人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授信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2014年10月22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申请,与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zh1400000179470),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同日,又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zh1400000179142),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15%即年利率6.9%,每月21日付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被申请人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申请人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被申请人计收逾期罚息,如被申请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申请人可以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向被申请人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视为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2013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99072013y18115),约定以被申请人名下意大利p401-1900剑杆织机48台,意大利mythos-2300mm喷气织机60台设备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申请人放贷后,被申请人涉及诉讼,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构成违约,申请人按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故申请:1、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意大利p401-1900剑杆织机48台,以及意大利mythos-2300mm喷气织机60台的抵押物;2、依法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合计953万元。)从被申请人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各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变更第二项请求中律师代理费数额为5,000元。被申请人绍兴县六纺纺织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绍兴县六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在他行已经发生欠息,故申请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案涉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在被申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金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所有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30540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县六纺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即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305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50万元、律师费5,000元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