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莒县建城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建城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99号原告:莒县建城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文心东路。法定代表人:孙运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县建城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雷,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城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2014年5月1日18时17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孔令功驾驶该车与胡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胡斌及乘车人史玉宝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2491、2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胡斌7406.65元及诉讼费1344元、赔偿史玉宝1713.35元及诉讼费273元,因该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2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807元。原告赔偿完毕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足额理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8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对于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该车未投保本车车损险,故原告的相关支出不应得到赔偿,另外陈述的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建城公司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七)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2014年5月1日18时17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孔令功驾驶该投保车辆与胡文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胡文斌及乘车人史玉宝受伤和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孔令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本院处理,分别以(2014)莒民初字第2491、2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交公司赔偿胡文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406.65元,承担诉讼费1344元,赔偿史玉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13.35元,承担诉讼费493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本车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250元,原告已履行了本院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2014)莒民初字第2491号、249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的履行该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原告诉请的本车停车费、施救费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诉讼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莒县建城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