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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甘某某,女,壮族,农民。被告凌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家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良志、人民陪审员凌为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培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到一年时间就于200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凌某甲、女儿凌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沉溺赌博,不务正业。被告从2013年2月份至今都没有回家,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夫妻关系严重恶化,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凌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凌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儿子凌某甲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女儿凌某乙的身份;4、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婚生小孩凌某甲、凌某乙的身份。被告凌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于2002年7月在南宁认识,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4生育儿子凌某甲,2007年7月11日生育女儿凌某乙。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南宁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9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无其它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家俊代理审判员  冯良志人民陪审员  凌为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华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