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彬彬与周雪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彬,周雪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刘彬彬,农民。委托代理人:阮波。被告:周雪峰,农民。原告刘彬彬为与被告周雪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彬彬的委托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吕杭东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月息30‰计算,并由被告周雪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吕杭东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雪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已按月息20‰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如下: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为吕杭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周雪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吕杭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月息30‰计算,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吕杭东分文未还,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杭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吕杭东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雪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吕杭东归还原告刘彬彬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周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