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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与何庆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何庆兰,王白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兰,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白石,女,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庆兰、王白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何庆兰诉称:2014年4月21日18时40分,在沈海高速南行线116公里处,王白石驾驶辽A4**号小型客车与何庆兰所有的由董颖涛驾驶的辽AHR**号车追尾,造成何庆兰车辆翻车,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白石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颖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庆兰自愿将受损车辆从鞍山市拖车至沈阳市维修,经保险公司定损何庆兰车辆已达报废条件,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何庆兰维修费2000元或车辆报废损失8000元。因为何庆兰与保险公司未就车辆损失数额达到一致意见,该车辆至今未维修。何庆兰车辆经沈阳市价格价业鉴定中心评定为财产损失8936元,何庆兰同意被告方按照该数额赔偿修车费用。因事故造成何庆兰车辆侧翻,车辆用于固定货物的2条绳子全损,发生财产损失180元。事故发生在沈海高速南行线116公里处500米处(鞍山市附近)导致何庆兰发生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500元。车辆从事故地鞍山市拖至沈阳市,发生拖车费600元。何庆兰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沈阳市旭祥运输公司运营。现何庆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修车费8936元、运费1200元、财产损失180元(2条绳子)、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4万元(每天30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王白石辩称:何庆兰所述的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里上,我同意赔偿何庆兰车辆从高速公路拖到鞍山市内发生的拖车费用,但何庆兰车辆从鞍山市到沈阳市发生的拖车费我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有漏油情形,造成高速公路污染费用8380元,由我垫付完毕,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何庆兰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绳索损失、运费均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8时40分,在沈海高速南行线116公里处,王白石驾驶辽A4**号小型客车与何庆兰何庆兰0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所有的由董颖涛驾驶的辽AHR**车发生事故,造成何庆兰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白石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颖涛无责任。何庆兰受损车辆经法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评定为损失价格8936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何庆兰车辆每日停运损失200元,因事故发生合理的停运损失6000元(200元/天×30天)。因何庆兰车辆系运送货物至营口市途中发生了本次事故,何庆兰未能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未获取运费,何庆兰发生运输成本500元。何庆兰发生固定货物的绳索损失100元。王白石为何庆兰垫付了从高速公路拖车至鞍山市内的拖车费3500元、何庆兰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8380元。王白石系车牌辽A4**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为王白石,王白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王白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董颖涛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白石对辽A4**号肇事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何庆兰的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4**号肇事车辆依法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白石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直接损失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修车费8936元一节,该车辆经物价部门评定该车驾驶室、前大灯等损坏严重,修复价格已超出该车在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修复该车辆在经济上已不合理,故推定全损计算车辆损失价格。因何庆兰坚持主张修车,原审法院按照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价值11,804元、残值2868元,在扣除车辆残值后确认何庆兰因事故发生财产损失8936元。关于何庆兰主张每日停运损失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系从事货运营运车辆,因事故发生停运损失符合常情,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车辆的载重量、其所服务的托运单位出具的证明、何庆兰为该车辆个体营运者并考虑扣除运营成本等情形,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何庆兰每日停运损失200元。关于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应以该车辆合理的重置时间予以计算,结合事故地点在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进行事故处理、物价部门进行定损时间等情形,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何庆兰30天的停运损失6000元(200元/天×30天),由王白石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何庆兰发生该项损失系为评定事故造成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运费1200元,何庆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但对其发生的运输成本500元予以支持,由王白石赔偿。关于食宿费、交通费等500元,何庆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关于固定货物的绳索损坏发生财产损失18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造成何庆兰车辆翻车,车载货物损坏的情形可以证实何庆兰用于固定货物的绳索发生损坏的事实,但何庆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绳索的价值,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绳索财产损失1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拖车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车辆可以在鞍山市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及维修,故何庆兰自愿将车辆拖回沈阳市维修存在扩大损失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王白石主张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拖车费3500元、油污费8380元,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均明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坏,发生路产损失8380元,且王白石提供的发票、收据证据证实王白石已将费用赔偿完毕,故原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关于何庆兰车辆从高速公路拖车至鞍山市内发生的拖车费用系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何庆兰车辆财产损失8936元;二、王白石赔偿何庆兰停运损失6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何庆兰财产损失(绳索)1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何庆兰鉴定费2000元;五、王白石赔偿何庆兰运输费5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返还王白石垫付的拖车费35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返还王白石垫付的路产损失838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王白石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保险公司承担路产损失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史红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张瑞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边洋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保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路产损失及鉴定费。因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此项约定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该条款应被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是有向投保人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人保公司仅提出口头主张,未提供有关其已向投保人对于该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另一角度看,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限制了投保人的利益,依法应属无效,故人保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