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民)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朱来娣与朱海兴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来娣,朱海兴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民)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朱来娣,女,汉族,1953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申请人朱海兴,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朱来娣、朱海兴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朱来娣、朱海兴因船舶雇佣修理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10月17日经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朱海兴向申请人朱来娣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350,000元。二、申请人朱海兴已经向申请人朱来娣支付了人民币750,0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三、申请人朱来娣同意积极配合申请人朱海兴办理保险理赔等相关事宜,所得保险赔偿金归申请人朱海兴所有。四、本起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就此再无纠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朱来娣与朱海兴于2014年10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子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