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青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广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杨青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广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巍。委托代理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广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青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排期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广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业律师,上诉人杨青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6日,杨青巍至上海广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巨公司)工作。2009年12月23日,广巨公司与杨青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1,500元,转正后每月2,000元,杨青巍在工商助理岗位工作,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止,杨青巍从事工商高级专员工作。2013年1月,广巨公司每月以工资名义支付杨青巍2,500元,另以报销形式发放1,000元。杨青巍每月、每季度末另享有提成。广巨公司人事薪资制度说明第二条第4点规定,年终奖金为员工一个月的基本薪资,每年1-3月会根据员工上一年的工作表现,以年度考核作为依据,评比发放。2014年1月27日,杨青巍制作提成表给广巨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当日,刘某某回复因其刚来公司,要求杨青巍举证过去如何发放返税提成。次日,杨青巍回复“德悦”项目之前不是由其承接处理,故不清楚之前的提成比例,但2013年度该项目的返税由其独立承接并处理,要求按照约定发放提成。刘某某回复等重新审查后再处理,暂缓发放。原审另查明,姜某原系广巨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于2012年8月1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广巨公司现股东GRANDEURMANAGEMENTCONSULTINGCORP.。2012年10月18日,广巨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2年11月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2013年9月17日,杨青巍受姜某委托办理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事宜。另外,2013年3月12日,杨青巍受某某亚洲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办理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原审又查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系广巨公司客户,工商变更手续由杨青巍办理。2014年1月22日,上述三家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广巨公司,要求广巨公司将三家公司的文件资料等邮寄至上海市中山北路***号1902室。2014年2月26日,广巨公司出具公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公司员工杨青巍,在职期间,私自承揽工商设立业务(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将公司客户介绍给与其有关联的公司,其行为不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杨青巍开除处理,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求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广巨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杨青巍至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中山北路***号1902室。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财务咨询(代理记账除外)(咨询类项目除经纪)、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市场营销策划、会展、会务服务(主办承办除外)、图文设计、建筑设计、室内装潢及设计。广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代理记账、企业形象策划(广告除外)、贸易信息咨询、会展服务(主办、承办除外)。2014年3月,广巨公司客户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知广巨公司将先前委托广巨公司协助处理的一切相关服务及资料文件转交给其他公司。2014年3月24日,杨青巍与姜某至广巨公司,办理上述三家公司资料文件交接手续。庭审中,杨青巍表示其系2014年4月1日至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因之前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手续由其办理,故应三家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3月24日至广巨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将所有材料送至上海市中山北路***号1902室,当时不清楚该地址为何公司。2014年3月12日,杨青巍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巨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114元;2、支付2013年12月提成18,928元、2014年1月提成3,480元、2月提成3,552元、2013年第四季度提成3,120元、2014年第一季度提成1,048元;3、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6,000元;4、按照5,000元标准补足2013年3月至5月社会保险费及按照6,000元标准补足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广巨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青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989.17;2、广巨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杨青巍2013年12月提成18,928元、2014年1月提成3,480元、2月提成3,552元、2013年第四季度提成3,120元、2014年第一季度提成1,048元;3、广巨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杨青巍2013年年终奖6,000元;4、广巨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杨青巍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15,458.6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杨青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553.80元);5、杨青巍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553.80交予广巨公司;6、对杨青巍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广巨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不支付杨青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989.17元;2、不支付杨青巍2013年年终奖6,000元;3、不支付杨青巍2013年12月提成18,928元、2013年第四季度提成3,120元;4、不为杨青巍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差额15,458.60元。原审庭审中,经双方核对杨青巍主张的2013年12月及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涉及“德悦”项目及“桦霖”项目,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另涉及其他项目剩余提成1,408元。广巨公司同意支付“桦霖”项目所涉的2013年12月提成888元、2013年第四季度提成72元及其他项目剩余提成1,408元,不同意支付杨青巍主张的“德悦”项目所涉2013年12月提成18,040元、2013年第四季度提成1,640元。杨青巍确认某某亚洲控股有限公司并非广巨公司的客户,是根据***要求去办理某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事宜,没有收费;因姜某是杨青巍的原老板,出于朋友帮忙,为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没有收钱,也没有告知广巨公司;另外,上海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非广巨公司客户,但根据***的要求杨青巍为其办理了工商查明手续,没有收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负有服从指挥、善意行事,不破坏用人单位利益,忠实地为用人单位服务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广巨公司存在重合。杨青巍在职期间,在未得到广巨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为与广巨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办理工商注册手续,显然已违背了上述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负的忠诚义务。另外,杨青巍在离职后,即入职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中山北路***号1902室。杨青巍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但2014年3月24日,杨青巍已参与广巨公司客户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移交手续,其当日将移交的文件和物品送至了上海市中山北路***号1902室,可以认定2014年3月24日杨青巍已入职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三家公司的业务由广巨公司转至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故杨青巍在离职后,其在职期间办理过业务的广巨公司客户即将业务转入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巨公司主张杨青巍将业务介绍给其他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杨青巍的行为有违诚信。综上,广巨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与法无悖。广巨公司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广巨公司人事薪资制度说明第二条第4点规定,年终奖金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以年度考核作为依据,评比发放。现基于杨青巍在职期间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广巨公司不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并无不当。关于提成,广巨公司主张“德悦”项目2013年返税业务由其法定代表人***办理,杨青巍主张由其办理。现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杨青巍作为员工已离职,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广巨公司作为“德悦”项目的合同一方,理应持有办理2013年返税业务的相关材料,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使原本可以查明的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采信杨青巍的陈述,确认其办理了该业务,广巨公司应支付杨青巍该业务的提成。广巨公司同意支付杨青巍“桦霖”项目所涉的2013年12月提成888元、2013年第四季度提成72元及其他项目剩余提成1,408元,与法不悖,予以确认。综上,广巨公司应支付杨青巍2013年12月提成18,928元、2013年第四季度提成3,120元。因社会保险费补缴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仲裁裁决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部分,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广巨公司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判决:一、上海广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青巍2013年12月提成18,928元、2014年1月提成3,480元、2月提成3,552元、2013年第四季度提成3,120元、2014年第一季度提成1,048元;二、上海广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杨青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989.17元;三、上海广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杨青巍2013年年终奖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广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巨公司上诉称,“德悦”项目2013年返税业务由其法定代表人***办理,也不是杨青巍引进的项目,故其不应支付杨青巍“德悦”项目的提成。其系合法解除与杨青巍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杨青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3年度年终奖。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广巨公司支付杨青巍2013年12月提成888元、2014年1月提成3,480元、2月提成3,552元、2013年第四季度提成1,480元、2014年第一季度提成1,048元。上诉人杨青巍则不接受上诉人广巨公司的上诉请求。杨青巍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杨青巍上诉称广巨公司业务流失是在其离职以后,其行为并未给广巨公司造成损失赔偿,故广巨公司解除依据不足。其在职期间一直是按照老板的要求办理业务的,故广巨公司应发放其年终奖。广巨公司对其所有提成款都是认可的,应当支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广巨公司支付杨青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989.17元及2013年年终奖6,000元。广巨公司则不接受杨青巍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杨青巍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1、2013年1月起,广巨公司还以现金形式再发放1,500元。对此,广巨公司不予认可。经查,杨青巍表示对此节事实没有证据提供。有鉴于此,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采纳。2、广巨公司的法人变更手续及股权转让手续也是杨青巍应广巨公司的委托去办理的。对此,广巨公司予以认可。3、杨青巍曾受广巨公司原法人代表***的指派办其妻伍颂美办理上海提亚莫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工商登记手续。对此,广巨公司称是否是受***的指派无法确认,但手续是办理过的。鉴于广巨公司对杨青巍上述两节补充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4、上海某某生物科技公司及某某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不是杨青巍办理的,上海某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年检是杨青巍办理的,某某贸易公司的年检、换照、验资是杨青巍办理的。对此,广巨公司不予认可,广巨公司主张上述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均是杨青巍办理。鉴于此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杨青巍制作提成表给广巨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当日,刘某某回复因其刚来公司,要求杨青巍举证过去如何发放返税提成。次日,杨青巍回复“德悦”项目之前不是由其承接处理,故不清楚之前的提成比例,但2013年度该项目的返税由其独立承接并处理,要求按照约定发放提成。刘某某回复等重新审查后再处理,暂缓发放。此节事实,可以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青巍曾向广巨公司要求“德悦”项目提成,广巨公司表示就“德悦”项目将由其审查后处理。本案诉讼中,广巨公司主张“德悦”项目2013年返税业务由其法定代表人***办理,应提供相应证据,因广巨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杨青巍的陈述,确认杨青巍办理了该业务,广巨公司应支付杨青巍该业务的提成,并无不妥。广巨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杨青巍“德悦”项目提成,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所做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在就广巨公司应否支付杨青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3年年终奖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杨青巍上诉认为广巨公司应当支付其上述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广巨公司与杨青巍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广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青巍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