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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戚琴琴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琴琴,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戚琴琴。委托代理人:傅玲丽,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媛扬,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琴琴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琴琴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媛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琴琴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位于杭州义乌小商铺称·银沙联合市场3层D区21-361号商铺使用权,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为175570元;受让的商铺使用权年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返租期六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现被告逾期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固定租金收益21068.4元;二、支付违约金1264.1元(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戚琴琴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第五年度返租款。原告戚琴琴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返租协议。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将依约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但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低;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戚琴琴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2层D区21-361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为17557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其中,《合同附件二》中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第六年18%。返租款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返租款的违约责任为: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附件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全额付清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返租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原告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返租约定的,返租约定可继续履行,自本附件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全额付清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第五年返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付清全部商铺使用权转让款175570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五年度的返租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且已超过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酌定以年利率7.8%计算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琴琴第五年度返租款21068.4元及违约金(以210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戚琴琴的其他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戚琴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