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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曾用名陈墙),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期间,其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共同在外租用房子居住。2010年5月16日,陈某置怀孕多时的陈某某于不顾,离开双方共同租住的房子后便不知所踪。2010年10月14日,陈某某生育一子陈小某。孩子出生之后,陈某并未担当起父亲及丈夫之责任,而是选择了逃避,陈某某一直无法联系到陈某,只得孤身一人抚养孩子。陈某某认为,陈某拒不抚养孩子,无论是对孩子还是对陈某某都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对两者身心都构成极大的伤害。为此,陈某某请求判令非婚生子陈小某归陈某某抚养,陈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5月,陈某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10月14日,陈某某生育一子陈小某(暂用名)。审理中,陈某某申请对其与陈小某的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4年11月13日,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出具亲权司法鉴定意见,称支持陈某某与陈小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凤路村民委员会证明、厦门市同安区阳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厦门市中心血站正道司法鉴定所厦正道司法鉴定所(2014)亲鉴字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因陈某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其与原告陈某某同居期间出走,之后陈某某生育非婚生子陈小某,且陈小某一直跟随陈某某生活。因此,改变陈小某的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陈某某主张由其抚养陈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因陈某某主张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与陈某的非婚生子陈小某由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陈某某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清志审 判 员  张春雷人民陪审员  陈玉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