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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市有色冶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有色冶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银山冶炼厂,广西斯柳冶化有限责任公司,黄喆,黄卫,肖黎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开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玉珉,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柳州市有色冶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喆,总经理。被告: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卫,总经理。被告:柳州市银山冶炼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肖黎微,总经理。被告:广西斯柳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卫,总经理。被告:黄喆。被告:黄卫。被告:肖黎微,系被告黄卫的妻子。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柳州市有色冶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份公司)、柳州市银山冶炼厂(以下称银山公司)、广西斯柳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斯柳公司)、黄喆、黄卫、肖黎微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日、杨玉珉,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进出口公司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柳州银行)申请流动资担保贷款450万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进出口公司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柳州银行)申请流动资担保贷款1850万元。原告接受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为其向柳州银行的以上两笔贷款合计2300万元提供担保后,柳州银行向被告进出口公司发放了2300万元担保贷款。为保障原告权益,被告股份公司将其应收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或柳州市财政局)因收储位于柳州市的两宗土地,该两宗土地先前是抵押登记给原告的反担保物,后因政府退城进郊政策,统一协调交由政府收储。)的土地收购补偿款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款和净收益分成款等现有及将来应收的款项出质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24日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股份公司、银山公司、斯柳公司、黄喆、黄卫和肖黎微为被告进出口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并签署了相对应的反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经柳州银行及原告反复催促,被告进出口公司均无力清偿担保贷款,根据柳州银行的书面通知,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为被告进出口公司代偿了4703477.12元,于2014年11月5日代偿了19552080.7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以减少损失,已委托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857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产生纠纷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进出口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的款项24255557.89元;2、判令被告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000元;3、判令被告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后的利息151552.70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按此方法另行计算);4、判令被告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18570元;5、判令被告股份公司以其应收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或柳州市财政局)因收储位于柳州市的两宗土地的土地收购补偿款、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款和净收益分成款等现有及将有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债务;6、判令被告股份公司、银山公司、斯柳公司、黄喆、黄卫和肖黎微为被告进出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进出口公司、股份公司、银山公司、斯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黄卫、黄喆、肖黎微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进出口公司与柳州银行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柳行广借字第522号、第622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进出口公司向柳州银行借款两笔共计2300万元的事实,其中第522号合同的借款金额450万元、第622号合同的借款金额1850万元。3、原告与柳州银行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柳行广保字第522号、第622号《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进出口公司在柳州银行的2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委保字第0335号、第0336号《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进出口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柳州银行2300万元的借款及相关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股份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2013年质反保字第0067号、第0068号《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相应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凭证》、2013年9月24日《关于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应收的土地出让净收益款须转入指定账户的函》、《关于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应收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款须转入指定账户的函》。拟证明被告股份公司以其应收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或通过柳州市财政局支付和返还)因收储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柳国用(2001公)字第03679、03680号两宗土地的收购补偿款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款、财政净收益分成款等所得款项出质给原告,为被告进出口公司的两笔共计23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对应的债务提供质押反担保,且已经进行了登记和已告知柳州市财政局、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事实。6、原告与被告股份公司、银山公司、斯柳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2013年信反保字第0198号、第0199号《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原告与被告肖黎微、黄喆、黄卫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2013年个反保字第0406号、第0407号《个人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股份公司、斯柳公司、银山公司、肖黎微、黄喆、黄卫为被告进出口公司的2300万元担保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7、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5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柳州银行柜面业务交易凭证(客户回单)》、《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上述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进出口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柳州银行催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两次为被告进出口公司向柳州银行代偿共计24255557.89元的事实(其中第一笔为4703477.12元;第二笔为19552080.77元)。8、2014年11月14日《收款收据》、原告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2月12日的《柳州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18570元的事实。9、《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拟证明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收购股份公司上述本案涉及的两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且尚有部分补偿款没有支付给被告股份公司的事实。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原告将两份借款合同放在一起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每份借款合同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分开立案,现原告把两个案件共同起诉,造成许多事实方面的混乱,包括利率的起算时间,律师费计算等,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应分开立案,而不是一起起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已经把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进出口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股份公司辩称:原告将两份借款合同放在一起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每份借款合同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分开立案,现原告把两个案件共同起诉,造成许多事实方面的混乱,包括利率的起算时间,律师费计算等,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应分开立案,而不是一起起诉。原告对被告股份公司的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股份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该担保是无效的。被告进出口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银山公司、斯柳公司、黄喆、黄卫、肖黎微辩称:原告将两份借款合同放在一起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每份借款合同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分开立案,现原告把两个案件共同起诉,造成许多事实方面的混乱,包括利率的起算时间,律师费计算等,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应分开立案,而不是一起起诉。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重复主张。被告银山公司、斯柳公司、黄喆、黄卫、肖黎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山公司、斯柳公司、黄喆、黄卫、肖黎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除《柳州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外)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予以认定。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柳州银行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认可,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且七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对其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9、以及证据8中的《柳州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证据8、9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后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予以核实,原告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两份证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本案处理具有影响,且被告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和2013年9月,被告进出口公司分别向柳州银行借款450万元、185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上述合计2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担保后,于2013年8月9日及2014年9月24日与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委保字第0335号、第033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出口公司向柳州银行的借款2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成为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进出口公司违约,则应按担保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柳州银行于2013年8月13日、2014年9月24日在编号为2013年柳行广借字第522号、第622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3年柳行广保字第522号、第622号的《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时,柳州银行将借款共计2300万元(其中45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3日、185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0日)支付给了被告进出口公司。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分别与银山公司、斯柳公司、黄喆、黄卫、肖黎微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和《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银山公司、斯柳公司、黄喆、黄卫、肖黎微为被告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股份公司以其所有的依法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反担保合同》的附件载明应收账款为被告股份公司将来应收柳州市财政局需支付给其的柳州市262亩土地被收储应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净收益分成款。上述担保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出口公司仍然无力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5日,原告分别代被告进出口公司向柳州银行偿还4703477.12元、19552080.77元。原告为被告进出口公司代偿后至今,被告进出口公司均未能筹款清偿债务。为及时实现债权以减少原告损失,原告委托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185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股份公司、银山公司、斯柳公司、黄喆、黄卫、肖黎微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进出口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后,依法对被告进出口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进出口公司除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24255557.89元,还应从原告为其代偿借款之日起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损失。《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进出口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进出口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且以上原告诉请要求的双倍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进出口公司支付违约金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柳州银行柜面业务交易凭证(客户回单)》、《柳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8570元,该费用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进出口公司负担。被告股份公司用其应收柳州市财政局需支付给其的柳州市262亩土地被收储应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净收益分成款质押给原告为被告进出口公司向柳州银行的借款设立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股份公司、银山公司、斯柳公司、黄喆、黄卫、肖黎微为被告进出口公司提供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股份公司、银山公司、斯柳公司、黄喆、黄卫、肖黎微对被告进出口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股份公司、银山公司、斯柳公司、黄喆、黄卫、肖黎微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出口公司追偿。七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柳州市有色冶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255557.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以4703477.12元为基数;2014年11月6日后的利息以2425555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柳州市有色冶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150000元;三、被告广西柳州市有色冶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418570元;四、被告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银山冶炼厂、广西斯柳冶化有限责任公司、黄喆、黄卫、肖黎微对被告广西柳州市有色冶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州有色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质押担保的应收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柳州市财政局需支付给其的柳州市262亩土地被收储应取得的土地收购补偿款、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款和净收益分成款等现有及将有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1678元(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素红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