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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卫林诉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林,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林。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卫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排期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林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洋律师,被上诉人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25日,张卫林与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臣泰平公司)签订保险中介委托授权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卫林运用美臣泰平公司以其自身所拥有的销售网络及平台为条件,代理保险公司拥有的保险产品,张卫林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经纪/公估展业,保险公司运用美臣泰平公司及其自身所拥有的销售网络及平台为条件向张卫林与美臣泰平公司支付手续费(佣金费用),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张卫林与美臣泰平公司之间有雇主和雇员关系。2014年1月6日,张卫林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美臣泰平公司支付张卫林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30日工资128,000元;2、补缴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3、美臣泰平公司支付张卫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工资16,000元;4、美臣泰平公司支付张卫林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5、补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社会保险。2014年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7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张卫林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张卫林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美臣泰平公司支付张卫林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128,000元;2、美臣泰平公司支付张卫林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原审另查明:2010年起,美臣泰平公司实际由案外人陶某某管理经营。原审审理中,张卫林陈述其系由案外人陶某某介绍进入美臣泰平公司,主要从事佣金返还和客户维护工作。佣金返还工作,系美臣泰平公司将案外人陶某某经营期间保险业务佣金返还在张卫林的银行账户上,张卫林再根据案外人陶某某的指令将在账户上的佣金支付给陶某某手下具体的业务员;客户维护工作,系对外以美臣泰平公司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系张卫林与美臣泰平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1、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定期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根据美臣泰平公司提供的保险中介委托授权代理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不是雇主和雇员关系,虽然张卫林辩称签订该份合同系因处理佣金返还需要,双方之间另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张卫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再次根据张卫林自己的陈述,案外人陶某某系美臣泰平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张卫林主要工作系根据陶某某的指令处理佣金事宜,显然其系受陶某某的管理,且根据张卫林提供的暂支单,其工资系由陶某某发放,张卫林无证据证明美臣泰平公司支付过张卫林劳动报酬,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卫林与美臣泰平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张卫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日判决:驳回张卫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卫林负担。判决后,张卫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卫林上诉称,其与美臣泰平公司系劳动关系,美臣泰平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美臣泰平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张卫林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卫林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补充,1、2013年4月开始,其从事客户维护、佣金返还工作外还包括业务的上传上报、登记、税务发票的领取、开具等财务工作。美臣泰平公司对张卫林所补充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可。经查,原审审理中,张卫林为证明此项事实,提供了业务台账登记、办税员联系卡、证人朱某、陶某某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美臣泰平公司对业务台账的截图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办税员联系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是因公司原来的办事员怀孕请假,因此让张卫林临时办理了一下;证人未到庭作证,故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基于上述举证、质证内容,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定。本院二审中,张卫林拟提供案外人侯某某的劳动合同,以证明美臣泰平公司处除陶某某团队的销售人员外,其他行政事务均由美臣泰平公司的人员承担,同时,张卫林认可就其也是美臣泰平公司的行政人员,没有书面证据。因此,本院对张卫林拟提供的案外人侯某某的劳动合同,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不再组织质证。有鉴于此,张卫林所补充的此节事实,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张卫林主张其与美臣泰平公司曾就工资的问题进行过沟通,美臣泰平公司的负责人***曾承诺会解决其工资问题。对此,美臣泰平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张卫林认可此系***的口头承诺,其就此节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有鉴于此,张卫林所补充的此节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张卫林上诉主张其与美臣泰平公司系劳动关系,从2013年4月开始,其从事客户维护、佣金返还工作外还包括业务的上传上报、登记、税务发票的领取、开具等财务工作;其与美臣泰平公司曾就工资的问题进行过沟通,美臣泰平公司的负责人***曾承诺会解决其工资问题。张卫林的上述事实主张,因缺乏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在美臣泰平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就张卫林关于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张卫林上诉主张美臣泰平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卫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卫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