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98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本科文化,原湖南省长沙监狱副主任科员。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鲁刚,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文志,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星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鲁刚、李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长沙监狱一监区分监区长、一监区副监区长期间,利用主管罪犯改造的职务之便,在罪犯服刑分配、岗位调整、考核计分、呈报减刑及出监培训等方面为罪犯谋取利益,收受梁某某、吴某、王某、彭某甲等11名服刑罪犯及家属所送现金共计64800元。其中收受罪犯梁某某及家属11000元、收受服刑犯吴某家属1万元(2013年4月间因担心事发而退还)、收受罪犯王某8000元、收受罪犯李甲及家属4800元(其中2010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结婚,李甲在车间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800元)。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长沙监狱纪委交代收受部分服刑罪犯33000元的受贿事实,退缴了33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人吴某、梁某某、王某等21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4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受贿的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受贿的金额,其中因罪犯梁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高某某的口供不具有唯一性,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罪犯梁某某过年时一起只送给了被告人高某某4000元;因为被告人高某某对王某要张某乙在被告人高某某为小孩办百日宴时送2000元一事并不知情,该2000元也不应计入受贿的金额;李甲在被告人高某某结婚时所送的800元属于典型的人情往来,达不到受贿的起点金额,也不应计入受贿的金额;被告人高某某向纪委主动交代了收受吴某、李甲、孙某甲等罪犯家属财物17460元并予以退缴,长沙监狱已作出了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该部分金额不应该再作为受贿的金额;被告人高某某已在2013年5月纪委确定的主动交代的最后期限前将收受的罪犯吴某父亲所给的1万元退回了吴某某,该1万元也不应该再作为受贿金额;据此被告人高某某实际上只受贿30540元,受贿的金额不大,情节比较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长沙监狱一监区副分监区长、分监区长、副监区长期间,利用主管罪犯改造的职务之便,在罪犯服刑分配、岗位调整、考核计分、呈报减刑及出监培训等方面为罪犯谋取利益,收受梁某某、吴某、王某、彭某甲、林某甲、崔某、黄某、李甲、刘某某、姜某某、孙某甲等11名服刑犯及亲属所送现金共计64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收受服刑犯梁某某及亲属11000元2008年6月25日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8年12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下队不久,为调至收发岗位,梁某某安排其妻柳某在长沙监狱门口送给被告人高某某3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不久被告人高某某将梁某某调至收发岗位做事。此后,为在服刑上继续取得被告人高某某的关照,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梁某某在每年过年前趁给被告人高某某拜年之机在生产车间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2000元,共计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安排梁某某担任罪犯组长,同时在考核计分方面也给予了梁某某照顾。2、收受服刑犯吴某亲属1万元2012年3月14日吴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6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吴某下队后从事理线工种。为调换工种,2012年11月份,吴某找到罪犯组长梁某某商量后,安排其父亲吴某某将1万元存入梁某某的银行卡内,梁某某再将1万元带入监内交给吴某。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吴某在车间办公室将这1万元送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之后,被告人高某某将吴某调换到相对轻松的后制程反折岗位。2013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因担心事发,将这1万元退给了吴某某。3、收受服刑犯王某8000元。2011年10月31日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转入长沙监狱收教中心。为留在长沙监狱服刑,王某通过服刑罪犯张某甲找被告人高某某帮忙。随后王某安排其女友成某某将7000元带给张某甲,张某甲将其中的6000元在车间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后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帮助下,王某被分到被告人高某某所在的长沙监狱一监区服刑。2012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沙监狱附近的旺府大酒店为小孩办百日宴。为继续取得被告人高某某的关照,王某安排其朋友张某乙送了2000元现金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4、收受服刑犯彭某甲亲属7000元2005年3月8日彭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彭某甲下队后被安排在理线岗位做事。2008年左右,为调换岗位,彭某甲安排其父亲彭某乙将5000元现金带入监内。随后彭某甲在车间办公室将这5000元送给了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不久,被告人高某某将彭某甲调换到了相对轻松的后制程分抽岗位。2009年底,为转监至星城监狱参加出狱培训,彭某甲再次安排彭某乙带入2000元现金,在车间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关照下,2010年6月18日,彭某甲顺利转至星城监狱服刑。5、收受服刑犯林某甲6000元2006年2月20日林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4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林某甲下队后分在理线岗位做事。2008年左右,为调换岗位,林某甲找到罪犯组长邹某某商量后,安排其父亲林某乙将2000元现金带入监内。然后林某甲通过邹某某将该2000元送给了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不久被告人高某某将林某甲调到相对轻松的后制程岗位。2011年上半年,林某甲又被调整到理线岗位,为重新调回后制程岗位,林某甲再次安排其父亲林某乙带入4000元现金,在车间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高某某。不久,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关照下,林某甲被调回后制程岗位。6、收受服刑犯崔某5000元2010年10月10日崔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2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2012年4月,为去星城监狱参加出监培训,在崔某的安排下,其父亲崔某某在长沙监狱附近送给被告人高某某5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2012年6月25日,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关照下,崔某顺利转至星城监狱参加出监培训。7、收受服刑犯黄某5000元2007年8月27日黄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0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黄某下队后一直在理线岗位做事。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调换至轻松的岗位,黄某安排其嫂子李乙将3000元现金带入监内,并在监区办公室将这3000元送给了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2009年5月,为在减刑上取得被告人高某某的关照,黄某再次安排李乙将2000元现金带入监内,并在监区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关照下,黄某被顺利呈报减刑,并于2009年8月14日被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8、收受服刑犯李甲及其亲属4800元2009年3月13日李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4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为在服刑上得到被告人高某某的关照,李甲及其父亲李某甲分3次送给被告人高某某4800元。被告人高某某在考核分方面给予了李甲关照,同时还给予李甲多次“生产技术能手”、“监舍长奖励”等诸多奖励加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夏天,在李甲的安排下,李某甲在长沙监狱附近送给被告人高某某2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2、2010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结婚,李甲在车间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8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3、2012年9月,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沙监狱附近的旺府大酒店为小孩办百日宴,在李甲的安排下,李某甲送给被告人高某某2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9、收受服刑犯刘某某亲属3000元2007年10月9日刘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2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刘某某下队后被安排在“打T1”岗位上做事,为调换岗位,刘某某找到被告人高某某请求照顾,后被告人高某某将刘某某调到了相对轻松的后制程岗位。为感谢被告人高某某的关照,刘某某安排其妻马某某将5000元现金带入监内。刘某某将其中的3000元在车间保管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10、收受服刑犯姜某某3000元2008年11月1日姜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2010年初,为早日减刑回家,姜某某在车间办公室找到被告人高某某,请求被告人高某某将其考核分提高,并将3000元送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2011年5月,姜某某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11、收受服刑犯孙某甲亲属2000元2011年7月18日孙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1年11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因患病,孙某甲打电话给其姐姐孙某乙,要求找长沙监狱一监区的干部关照他。2012年3月份的一天,孙某乙赶到长沙监狱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反映了孙某甲的身体情况,请求被告人高某某关照孙某甲,并在监狱门口送给被告人高某某2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收受。在孙某甲每月完不成生产任务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某给予其月考核分3分。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长沙监狱纪检监察室交代了收受吴某、李甲、孙某甲等部分服刑罪犯33000元的受贿事实,并退缴了33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向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主动退缴了其余非法所得21800元,经委托被告人高某某所在当地组织进行调查,被告人高某某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某、柳某、吴某、吴某某、王某、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彭某甲、彭某乙、林某甲、邹某某、崔某、崔某某、黄某、李甲、李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姜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证明上述向被告人高某某送钱等事实。其中证人梁某某证明上述送给被告人高某某11000元的事实,并证明曾帮吴某将1万元带入长沙监狱内交给了吴某。证人王某证明上述向被告人高某某送钱的事实,并证明2012年被告人高某某为小孩办百日宴,王某就打电话给朋友张某乙要他去送了2000元。证人张某乙证明2012年时接到王某打来的电话说被告人高某某为小孩办百日宴,要求帮他去送2000元,张某乙就去向被告人高某某送了2000元。2、个人账户查询明细,证明2012年11月19日吴某家属存入罪犯组长梁某某之妻柳某的账户内10700元。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刑一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与《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明2008年6月25日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2008年12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4、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证明梁某某考核分情况。5、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2)浏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与《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明吴某2012年3月14日犯贩卖毒品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5月15日交付执行,2012年6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6、本院(2011)雨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与《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明王某2011年10月31日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2011年12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7、本院(2007)雨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与《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明张某甲2007年8月6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2月3日交付执行,2008年1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8、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4)岳刑重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与《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明彭某甲2005年3月8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7月18日交付执行,2005年9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9、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证明2010年8月彭某甲被星城监狱提请减刑。10、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6)浏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与《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明林某甲2006年2月20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3月15日交付执行,2006年4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11、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8)柳铁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中刑执字第296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证人邹某某为长沙监狱服刑罪犯,1998年2月13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转入长沙监狱服刑。12、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与《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明崔某2010年10月10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8日交付执行,2010年12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1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刑执字第528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9月20日崔某在星城监狱服刑期间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14、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7)潭岳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与《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明黄某2007年8月27日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9月18日交付执行,2007年10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15、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证明黄某考核情况。16、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刑执字第403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09年8月4日长沙监狱提请对黄某减刑,2009年8月14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17、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与《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明李甲2009年3月13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4月1日交付执行,2009年4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18、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证明李甲考核情况。19、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与《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明刘某某2007年10月9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月2日交付执行,2008年2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20、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荷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与《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明姜某某2008年11月1日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21、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证明姜某某考核情况。2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刑执字第364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5月11日长沙监狱提请对姜某某减刑,2011年5月3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与《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证明孙某甲2011年7月18日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1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转入长沙监狱服刑。24、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证明孙某甲考核情况。25、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长沙监狱任免文件,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1999年9月进入长沙监狱,2003年12月任长沙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副分监区长,2006年11月任长沙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副分监区长,2007年12月任长沙监狱一监区分监区长,2010年10月任长沙监狱一监区副监区长,2013年4月被免去长沙监狱一监区副监区长职务,任副主任科员。26、长沙监狱一监区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关于一监区监区、分监区主要负责人分工情况的报告》与《改造副监区长岗位职责》,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分监区改造工作。27、长沙监狱纪委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4-6月被告人高某某向长沙监狱纪委交代收受罪犯吴某、李甲、孙某甲等罪犯家属财物的事实。28、到案经过材料,证明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长沙监狱纪检监察室交代收受部分服刑罪犯33000元的受贿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向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9、长沙监狱纪委监察室出具的说明、扣押财物清单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3年4月至6月,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长沙监狱纪委监察室退缴了33000元。2014年6月13日,长沙监狱纪委监察室将被告人高某某上交的33000元赃款转缴至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了其余非法所得21800元。30、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3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长沙监狱一监区副分监区长、分监区长、副监区长期间,利用主管罪犯改造的职务之便,收受罪犯及其亲友所送现金64800元,在罪犯服刑分配、岗位调整、考核计分、呈报减刑及出狱培训等方面为罪犯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而且退缴了全部赃款,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54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刘超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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