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男孩黄某甲(X年X月X日出生),2013年4月2日补办结婚手续。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不回家,经常口角打仗,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在贵院立案起诉离婚,贵院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不予离婚。现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挺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2日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后生有一男孩黄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在原告处生活,于2013年4月2日补办登记手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自己承担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的话,孩子由原告抚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育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亦同意,被告应支付子女必要的教育及生活费用的一部分。原告所诉债务,原告自愿承担,系对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甲(2009年8月6日出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黄某某自2015年2月1日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6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2月25日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