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酒后窜至昭平县昭平镇塘山村塘山组黄甲某新建楼房的楼���,通过木梯爬过黄某丙家楼顶,进入黄某丙家二楼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黄某丙当场发现,后被告人黄某甲被黄某丙与村民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昭平县昭平镇塘山村塘山组黄甲某新建楼房的楼顶,通过木梯爬过黄某丙家楼顶,进入黄某丙家二楼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黄某丙当场发现,二人发生扭打,后黄某丙在追撵黄某甲的过程中摔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达成协议,由黄某甲赔偿黄某丙人民币3000元,已支付人民币2000元,剩余1000元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黄某乙的证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可疑鞋印相片,扣押清单,物证指认照片,黄某丙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协议书,黄某甲出具的欠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昭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基本具备监管帮教条件,适宜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玉萍审 判 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张红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晓春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二十三条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