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吉某某某,阿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某,阿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某,女,彝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阿某某某,女,彝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共谋赊购毒品。2014年9月13日15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乡村基餐厅内将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捉获,并当场在吉某某某右侧胸罩内查获2小包白色颗粒状可疑物(净重1.91克),在吉某某某、阿某某某携带的婴儿棉裤内查获12小包白色颗粒状可疑物(共计净重7.63克),在二人携带的婴儿纸尿裤内查获27小包白色颗粒状可疑物(共计净重5.4克),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扣押的白色颗粒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封装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吉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执行时,被告人吉某某某因处于哺育期,故未送监管场所执行。2014年9月14日、2015年2月9日,经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检测,被告人阿某某某、吉某某某尿液妊娠试验呈阳性。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9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吉某某某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阿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4.9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皮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