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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3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徐东大街与东亭路交会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送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