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2月2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7时35分许,被告人蒙某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惠澄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跨线大桥桥面时,自撞道路西侧机、非隔离水泥墩,造成车辆损坏、其本人及乘坐人员杨某甲、沈某、李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杨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沈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蒙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自撞路中水泥隔离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蒙某的雇主已部分赔偿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李某、杨某乙、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缪某等人的证词,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蒙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钦 骏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邹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